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涂玄睿及自稱「陳威諭」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家全依涂玄睿、「陳威諭」指示,先向不知情之周
信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帳戶供匯入工程款
,而取得周信宏之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周信宏帳戶)。又於民國112年10月間,張芷瑜經LIN
E暱稱「盧燕俐」之不詳人介紹,與暱稱「夏欣怡」之不詳
人聯繫,「夏欣怡」遂向張芷瑜佯稱投資即可賺錢等語,致
張芷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翁玉庭在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旋由不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余宥臻在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周信宏帳戶(即第3層帳戶)。林家全再依涂玄睿、「陳威
諭」通知,委請周信宏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42分,在嘉
義縣○○鄉農會臨櫃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含其他
不明金錢),林家全將其中10萬元清償周信宏債務,其餘轉
交「陳威諭」,因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周信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芷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嘉義縣○○鄉農會112年11月1日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照
片、翁玉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宥
臻在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信宏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已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全(下稱被告)於原
審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
經涂玄睿、「陳威諭」告知要返還借款,因自己帳戶無法使
用,故向周信宏借用帳戶供匯款,再委請周信宏提領帳戶內
款項時,當時並不知為詐欺所得金錢,事後始知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依涂玄睿、「陳威諭」指示,向周信宏借用帳戶,又
告訴人於112年10月間經「盧燕俐」、「夏欣怡」佯稱投
資即可賺錢等語,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層
帳戶,旋由不詳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2層帳
戶、第3層周信宏帳戶,被告再依涂玄睿、「陳威諭」通
知,委請周信宏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42分,在嘉義縣○
○鄉農會臨櫃提領現金160萬元,被告將其中10萬元清償周
信宏,其餘轉交「陳威諭」等事實,業據證人周信宏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於警詢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9、41至44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鄉農會112年11月1日存摺性存
款取款憑條照片、翁玉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余宥臻在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信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26頁、第29至39、47頁)。又被告在原審亦坦承上情
不諱,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可信為
真正。從而,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固辯稱其經涂玄睿、「陳威諭」告知要返還借
款,因自己帳戶無法使用,故向周信宏借用帳戶供匯款及
領款,其並不知為詐欺所得金錢,係事後始知情等語。然
觀諸下列各情:
⒈被告於警詢陳稱因涂玄睿要收取工程款,向其借用帳戶
,但其帳戶無法使用,遂向周信宏借用帳戶供匯款,其
有借款380萬元予涂玄睿,尚餘100餘萬元未清償,之後
因開庭始知悉涂玄睿已死亡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
;於偵查中供稱涂玄睿有向其借款,並由「陳威諭」代
償,嗣「陳威諭」表示涂玄睿要返還借款,其遂向周信
宏借用帳戶供匯款,周信宏領得160萬元,先扣除10萬
元後交付餘款150萬元,其再交付「陳威諭」,其與涂
玄睿間係陸續借款、還款,未書立借據,其係向他人借
現金,再交付現金予涂玄睿,故均無匯款證明等語(見
偵卷第22至24頁);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與涂玄睿、
「陳威諭」間確有工程正當往來,且被告經由向他人借
款再轉借予涂玄睿,而「陳威諭」亦有向被告代償涂玄
睿欠款,被告豈有不知悉涂玄睿、「陳威諭」之真實身
分及現況?而被告與涂玄睿既非至親好友,甚且被告出
借涂玄睿之金錢係向他人借得,之後「陳威諭」又代償
借款,被告與涂玄睿、「陳威諭」間金錢關係複雜,豈
有均未書立借據及借款、還款明細,亦未留下交付、清
償借款等往來資料供事後查核、證明,在在不符常情。
況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迄至本院亦未提出其他資料
以供佐證,被告辯稱匯入周信宏帳戶之金錢係涂玄睿返
還借款一節,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與涂玄睿、「陳威諭」間既無正當理由,涂玄睿、
「陳威諭」竟指示被告借用他人帳戶供匯入款項,被告
即應知悉涂玄睿、「陳威諭」之金錢係屬不法犯罪所得
及使用他人帳戶洗錢,而被告仍藉詞向不知情周信宏借
用帳戶,並於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金錢後,使周信宏
領出金錢,交由被告轉交「陳威諭」,被告意圖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與涂玄睿、「陳威諭」施用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及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至為
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上開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如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不
受同條第3項限制,則修正前洗錢罪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度
較長,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周信宏領錢,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涂玄睿、
「陳威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係基於向告訴人詐欺之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匯款2次,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與涂玄睿、「陳威諭」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尚屬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
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
說明。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
取金錢,竟以詐騙獲取不法所得,並藉由洗錢隱匿財物,致
無法追查流向,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鉅,且敗壞社會風
氣甚大。再考量被告未始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匯款人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芷瑜 112年11月1日 10時32分許 50萬元 翁玉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第1層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 50萬元 2 翁玉庭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44分許 49萬8,000元 余宥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即第2層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 50萬200元 3 余宥臻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周信宏帳戶(即第3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