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64號
TNHM,114,金上訴,764,202507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尚宏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
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與林志坪(所涉
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提供
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其友人林志坪,供林志坪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呂玟葳申設之臺灣○○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帳戶),隨即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將所得贓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陳尚宏繼而依林志坪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該詐欺贓款後,
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帳號、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被告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李育芳陳界雲、黃清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陳尚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其友人林
志坪,並依林志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位所示金額之
款項後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朋友林志坪把我的帳
戶拿去作詐欺使用,我去提款是林志坪說他是做工程的,公
司帳戶還沒有申請下來,叫我把帳戶先借給他,領錢是林志
坪叫我交給「阿龍」,我也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交
給「阿龍」,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錢,我沒空去領,就把提
款卡跟密碼交給他去領我帳戶裡面的錢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所
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龍」、林志坪等人,嗣並依他人指示,以現金提領之方式
,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育芳陳界雲、
黃清江(下稱告訴人3人)匯入○○○帳戶再輾轉轉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106至109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
6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林志坪指示
提領後,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係經證人
即告訴人李育芳陳界雲、黃清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16至17、69至72、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李育芳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虛設之APP網頁截圖、臨櫃匯款單、告訴人
陳界雲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臨櫃匯款單、告訴人黃清江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1張、詐欺
集團偽造之合作契約書、臉書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相
關金流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7至15、18至68-1、73至80、8
4至98頁),則以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某不詳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後,取
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且被告將告訴人3人遭騙之款項領出後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
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收水」等成
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
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
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而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從
事推拿之工作(原審卷第53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被告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坪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
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
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初與「林志坪
」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林志坪沒有說
他是公司裏的何人、何職位,且林志坪介紹工作給我之相關
對話紀錄對方已經刪除,我的部分也沒有留存等語(原審卷
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對林志坪所稱其任職公司之情形並
不知悉,惟被告竟僅須依林志坪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領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一般正當工作
或兼職之常態,況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
持有人代為提領,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
項之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故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若非
具極高度信任關係,當無可能任由其他人代替提領款項,而
此種信賴關係非可輕易建立,是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對於
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
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林志坪之指示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再行轉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稽此,堪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㈣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志坪我認識三、四年,「阿龍
認識半個月,「阿龍」我不知道本名,我跟「阿龍」是用飛
機聯絡,我跟林志坪是用IG、飛機聯絡,林志坪說是領取工
程款,有給我一份合約書要我領錢用的,也說要給我公司的
印章讓我去領錢,可以證明對方匯的錢是工程用的,但合約
書被林志坪拿走了,合約書上記載匯錢進來的對方公司名字
及帳戶,領完錢林志坪就會拿走,說他還要用,林志坪說公
司名稱是響宏土木工程公司,但我查詢後沒有結果,匯到我
的帳戶裡的錢是個人匯款不是公司匯款,林志坪說公司帳戶
還沒有申請到,林志坪自己的帳戶被鎖無法使用,我有問這
些錢的來源去向,他說拿去做工程用,林志坪沒有說他是公
司裡的何人、何職位,林志坪有拿設計圖給我看,但我看不
懂,林志坪學歷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曾經在工地工作
過、我跟林志坪的對話記錄林志坪已經刪掉了,我的部分也
沒有留存、林志坪要我把錢拿給「阿龍」,「阿龍」沒有開
收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9至52頁),是被告雖認識林志坪
,然尚非相當熟識之朋友,對於「阿龍」更係僅認識半個月
,且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且被告查詢林志坪所稱
之公司,根本查無任何結果,顯無從確保本案帳戶為合法用
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與林志坪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林志坪卻可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中,並要求被告代其等提領款項後交付不知真實姓名之
阿龍」,且無庸要求「阿龍」提供收款收據,則被告依其
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林志坪、「阿龍」等人委託提
領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且
雙方係透過可單方刪除訊息之飛機軟體聯絡,對話紀錄均已
刪除,則被告提領所謂之「工程款」,既無相關事證可憑,
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
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僅係貪圖提供帳戶並配
合領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利益,而配合提款。
 ⑵被告雖稱係代為提領公司之工程款,惟經被告上網查詢,亦
查無該公司之任何資料,是被告既已知悉該公司根本不存在
,且林志坪亦未告知其於該公司中擔任何職位,遑論林志坪
告知係由對方公司匯工程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提領時亦清
楚知悉實際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個人名義,並非公司名
義,則被告應可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即可預
見遭非法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況被告自承並
無任何工程專業,則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林志坪、「阿
龍」使用,並依指示領款,於毫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
下,卻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力及獲取
之金額顯不符比例。且現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可前往各
地之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甚是便利,更可透過
網路直接轉帳,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實難想像有
何需要以高薪聘僱專人提款之正當理由。而從以高額對價誘
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領現金之違常舉止,適可
合理預期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對方係欲
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
而,被告已可預見林志坪、「阿龍」提供之工作及工作內容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予關切或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供林志坪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如此輕忽之態度,
顯然係僅在意獲取報酬,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洗錢工具,亦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
之情。
 ⑶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無從採
取,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
施行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
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
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
告對上情應亦有充足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林志坪
、「阿龍」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3人施行詐術之
人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領款、轉交之工
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林志坪之指示參
與上開領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則其主觀上均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
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
接聯絡,惟被告與林志坪、「阿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執行,堪認被告與林志坪、「阿
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均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志
坪、「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伍、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據
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詐得之款項,其中經被告
提領者,已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力壯年,且其四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
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費,竟以車手工作之方式共同詐取
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
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界雲、黃清江2人達成調解(尚
未給付)、因告訴人李育芳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
李育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
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額度、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37、54
頁)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 後(原審卷第54頁),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尚無從依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原判決誤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本件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又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被告與告訴人陳界雲、黃清江達成調解,有取得其等之 原諒,原審量刑過重,又因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要分期還款 ,需要工作,請法院宣告給予緩刑,讓被告可以在外工作賺 錢,給付分期賠償金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陳界雲、黃清江於原審成立調解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被告既與告訴人 陳界雲、黃清江於原審成立調解本應依約履行,然被告未依 與告訴人陳界雲、黃清江於原審成立調解之內容按時履行給 付分期賠償金,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其餘到期款項均未 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界雲、黃清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第94頁),尚難認被告於上 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要 非得以逕取。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其未 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界雲、黃清江於原審成立之調解內容, 詳如前述,況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 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有理由。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李育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育芳於112年8月21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楊思妤」向告訴人李育芳介紹虛設之「泰賀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59萬1689元至本案帳戶(含手續費) 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分行,提領55萬元 2 告訴人陳界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林安琪」、「陳建華」向告訴人陳界雲介紹虛設之投資平臺,並謊稱:可於該平臺投資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15萬元至○○○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109萬8001元至本案帳戶(不含手續費)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分行,提領110萬元 3 告訴人黃清江 本案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清江於112年8月間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彭曼毓」向告訴人黃清江介紹虛設之「泰賀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2萬6488元至○○○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161萬26元至本案帳戶(含手續費)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