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11號
TNHM,114,金上訴,71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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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偉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明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柯明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柯明偉(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
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
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
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
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含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
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08至209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
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第118頁、第1
37頁,原審卷第98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08頁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不
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被告於113年6月1
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充當「控車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13年6月17日),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第118頁、第137
頁,原審卷第98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08頁)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
25頁、第118頁、第137頁,原審卷第98頁、第113頁,本院
卷第168頁、第208頁),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犯
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已知所警
惕,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被告並非品性惡劣或有
嚴重反社會性人格之人,對於自身犯行造成告訴人黃天祺
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亦深感悔意,並於114年7月
2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且已當場履行給付完
畢。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係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控車手」(第
二車手),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曾潤彬及確認同案被告
曾潤彬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以
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因被告及同案被告曾
潤彬遭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將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之財產損害而未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危害非輕
,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於114
年7月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
願給付告訴人1萬元,被告並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有
本院114年6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1頁)
,本院114年7月2日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和解筆錄(本院
卷第221至222頁)在卷可稽。惟查關於被告犯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將使告訴人
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而未遂,被告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可能因其犯行而受損部分,給付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因而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綜合審酌上情,尚難據此即認為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如後㈤所述)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3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能認為有據。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同時有上
開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
項減輕其刑事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
自白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
告已知所警惕,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被告並於11
4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且已當場履行
給付完畢。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②被告已於114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且已當場履行給付完畢,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之114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被告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
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
意旨①主張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參酌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科刑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控
車手」(第二車手),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曾潤彬及確
認同案被告曾潤彬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放至上游成員指定
之處所,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
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將使告訴人受有250萬
元之財產損害而未遂,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
工,係擔任下層之監控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
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
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
遂罪亦均坦承自白犯行),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
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
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7月2
日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至222頁),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589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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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