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許仕杰
即 被 告
盧育廷
盧育均
顏希珈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2、9416、9417
、9418、9419、9860、9899、1062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仕杰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盧育廷犯附表一編號1至8、17、25至27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8、17、25至27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盧育均犯附表一編號20至23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
至23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希珈犯附表一編號10至16、18至19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0至16、18至19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仕杰、盧育廷、盧育均、顏希珈為謀職而先後接觸張弘起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緣許仕杰、盧育廷、盧育均、顏希珈均
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
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至6月間加入張弘起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許仕杰接獲張弘起指示
後,持張弘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轉交予盧育廷、
盧育均、顏希珈、不知情之少年賴○芸(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鄭碧雲、
盧慧雅(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盧育廷、盧育均、顏希
珈、少年賴○芸、鄭碧雲、盧慧雅則依許仕杰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嘉義縣各處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予許仕杰,並由許仕杰收款後,統一
上繳予張弘起或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取得上開人等之
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許仕杰、盧育廷、盧育均、顏希珈
各自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內含SIM卡門號詳如
附表一所示)及顏希珈之報酬新臺幣2千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芷涵、何秀君、龎法萍、陳禹潔、邱襌、廖珮妏、洪
毓毅、蘇立騰、魏淑平、高銘、潘秀冠、朱惠玉、顏庭瑞、
邱鳳蓁、劉怡伶、楊宜芬、黃玟綾、陳小潔、黃晧瑋、吳秋
月、許旻凱、劉姿妤、黃英弘、鄭淑美、張春源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告訴人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6至
257、383至4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仕杰、盧育廷、盧育均及顏希珈對上開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
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堪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行洵堪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梁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109至112頁)、證人米秀芳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6至129頁)、證人何秀君即附表一編號
3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5至137頁)、證人龎
法萍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3
至145頁)、證人王勝玄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一第157至158頁)、證人陳禹潔即附表一編號5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5至166頁)、證人邱禪即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3至176頁
)、證人廖珮妏即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一第183至191頁)、證人洪毓毅即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2頁)、證人蘇立騰即附表
一編號27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11至214頁)、
證人魏淑平即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一第219至227頁)、證人楊瑋峻即駕車載送車手盧育廷、賴○
芸之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3至246頁)、
證人潘秀冠即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二第68至71頁)、證人朱惠玉即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7至78頁)、證人顏庭瑞即附表一編號
2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5至87頁)、證人邱鳳
蓁即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5至9
7頁)、證人盧慧雅即附表一編號6及24車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至8頁)、證人劉怡伶即附表一編號24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8至59頁)、證人鄭碧雲即
附表一編號28車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7
頁)、證人高銘即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四第31至32頁)、證人賴○芸即附表一編號9車手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五第15至21頁)、證人王靖瑜即附表一編號16
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59至63
頁)、證人楊宜芬即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六第124至125頁)、證人黃玟綾即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30至132頁)、證人陳小潔即附
表一編號10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41至143頁)
、證人黃晧瑋即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六第155至159頁)、證人吳秋月即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64至165頁)、證人許旻凱即附表
一編號13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77至180頁)、
證人劉姿妤即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六第189至193頁)、證人黃英弘即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205至206頁)、證人鄭淑美即附表一
編號16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215至216頁)、證
人張春源即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
第67至75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原審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盧育廷、盧育均)2份(見警卷一第
37至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盧育廷)、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盧育廷)(見警卷七第85至9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盧育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盧育均)(見警卷二第35至43頁)、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顏希珈)(見警卷六第73至7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許仕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許仕杰)(見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扣案
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仕杰)23張(見7562偵卷第33至4
4頁)、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65至107頁)、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梁芷涵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一第114至120頁)、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米秀芳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一第12
2至125、131至136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何秀君之報案紀
錄等單據(見警卷一第139至141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龎
法萍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一第147至155頁)、附表一編
號6被害人王勝玄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一第159至164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禹潔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一
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邱禪之報案紀錄等單據
(見警卷一第177至181頁)、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廖珮妏之報
案紀錄單據(見警卷一第194頁)、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洪毓
毅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一第203至208頁)、附表一編號
27告訴人蘇立騰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一第210、215、2
16頁)、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魏淑平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
卷一第229至233頁)、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潘秀冠之報案紀
錄等單據(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朱惠
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二第至79
至83頁)、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顏庭瑞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
警卷二第89至93頁)、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邱鳳蓁之報案紀
錄等單據(見警卷二第99至101頁)、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劉
怡伶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三第60至61頁)、附表一編號
28告訴人高銘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四第30、33至34頁)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黃敦勇之報案紀錄單據(見警卷五第31
頁)、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楊宜芬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
六第122至123、126、127頁)、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黃玟綾
之報案紀錄單據(見警卷六第133至135頁)、附表一編號10告
訴人陳小潔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六第139、145至149頁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黃晧瑋之報案紀錄等單據(見警卷六
第152至154、161頁)、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吳秋月之報案紀
錄等單據、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六第166至172頁)、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許旻凱之
報案紀錄等單據、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六第174至176
、181至182頁)、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劉姿妤之報案紀錄等
單據(見警卷六第185、187、199至203頁)、附表一編號15告
訴人黃英弘之報案紀錄等單據、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六
第207至211、213至214頁)、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鄭淑美之
報案紀錄等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六第217至220、228至236、239
至245頁)、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張春源之報案紀錄等單據、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見
警卷七第107至111、125至133頁)、人頭帳戶辛浩瀚臺灣銀
行交易明細(即附表一C帳戶,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人
頭帳戶宋昱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即附表一D帳戶
,見警卷六第20-1至20-2頁)、人頭帳戶黃晏伶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即附表一F帳戶,見警卷七第23頁)、人
頭帳戶吳茂霖之郵局交易明細(即附表一A帳戶,見7562偵卷
第165至169頁反面)、人頭帳戶謝沁宜之郵局交易明細(即附
表一E帳戶,見7562偵卷第170至170頁反面)、人頭帳戶黃晏
伶之郵局交易明細(見7562偵卷第171至173頁)、人頭帳戶吳
志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即附表一B帳戶,見7562
偵卷第175至175頁反面)、人頭帳戶林思宏之第一銀行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投警卷第61至63頁)、偵查報告書1份(
見他卷第2至17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見警卷一
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83至89
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自白減刑部分
則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除」。
⒊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刑之框架
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應先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
年以下,二相比較,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另修正
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綜合比較結果,
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修正
後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⒉被告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盧育廷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附
表一編號11為被告顏希珈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附表一編號
23為被告許仕杰、盧育均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應就其等各該首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
⑴被告許仕杰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仕杰就其所為犯
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許仕杰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一其餘各編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自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仕杰所犯上述28次犯行
,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⑵被告盧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17、25至2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盧育廷
就其所為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8、17、25至27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自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盧育廷所犯上述12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盧育均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盧育均就附表一編
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自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盧育廷所犯上述4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顏希珈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6、18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顏希
珈就附表一編號11,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0、12至16、18至19,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自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希珈所犯上述9次犯行,係基
於各別犯意,且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盧育廷及盧育
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分別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8,625元、24,6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1、537頁),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就被告盧
育廷所犯12罪,被告盧育均所犯4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仕杰及顏希珈雖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願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38頁),然迄今均未繳交,自
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4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致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將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被告許仕杰及盧育廷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米秀方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
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刑科,固非無見,惟
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得割裂分別適
用新舊法中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疏未審酌此點,
而就被告許仕杰、盧育均及顏希珈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即有違誤;另被告許仕杰及盧育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
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23,被告顏希珈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
11,然原審就被告許仕杰於附表一編號1論處,就被告盧育
均於附表一編號20論處,就被告顏希珈於附表一編號10論處
,亦有誤認;又被告盧育廷及盧育均上訴後,已自動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予以減刑;另被告許仕杰及顏希珈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
號19告訴人黃玟綾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3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嘉小調字第542號調解筆
錄、黃玟綾書立表示收到3萬元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63至364
、44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許仕杰及顏希珈之量刑事由,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許仕杰及顏希珈上訴表示願繳回犯罪
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
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
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水、車手方式加入
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
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
,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4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被告
顏希珈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2年12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顏希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2.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被告盧育廷及盧育均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3.被告許仕杰、盧育廷及盧育均上訴後,於
本院分別與告訴人龎法萍、吳秋月及潘秀冠成立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錄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71至376頁),然被告許仕杰及盧育廷完全未依約給付,
及被告許仕杰已賠償告訴人黃玟綾之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4
41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水、車手;6.個別告訴人、被
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盧育均本案所犯4次犯行之期間集中程度、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同質性、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至於被告許仕杰、盧育 廷及顏希珈,因依卷附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等尚有案件在偵查中,而均尚未確定,為保障被告3人之聽 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上訴部分均 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4人之行動 電話4支(廠牌、型號、內含SIM卡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為 被告4人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9、201、202、233頁),自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故被告4人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因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凍結,現狀下無再持以犯罪之風 險,沒收與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4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與上游成員約定之 薪資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前已述及,是被告4人各次 犯行實施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 。被告盧育廷及盧育均就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 被告顏希珈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於本案扣案之現金2千元 ,依其於警詢供述,係近日工作所得(見警卷六第39頁),是 被告盧育廷、盧育均及顏希珈已繳回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分 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顏希珈則於最末2次犯罪日期即附表 一編號15、19項下沒收),被告許仕杰已依原審調解筆錄部 分賠償告訴人黃玟綾,附表一編號19犯罪所得750元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許仕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繳回,另被 告顏希珈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於被告許仕杰、 顏希珈各次附表一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5、19部分除外)之 主文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⒊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 收,並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然本院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4人均僅屬聽命行事 、轉交詐欺贓款之共犯等下游成員,難信其等有實際取得附 表一所示提領、洗錢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 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