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91號
TNHM,114,金上訴,59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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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第14103號、第14618號
、第14913號、第1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秉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
第143、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未明示僅對判決之一部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唐小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案發前即為熟識,應「唐小龍」之邀約擔任其取款
下手,雙方應許,每取款一次,被告獲利新臺幣(下同)20
00元,本案期間被告總共取款2次,由「唐小龍」給付4000
元,全部過程,均由「唐小龍」與被告直線連繫,被告完全
不知其背後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成員多寡,況一般詐欺案
例,多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而本案目前尚無第二人被查
獲或到案者,難以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被告涉世未深、年齡尚淺
、學識低下,已深切悔改,原審量刑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唐小龍」拿工作機iphone-SE2
給我後,我使用工作機iphone-SE2內飛機群組(telegram)聯
繫本案相關事宜,群組的名稱都會一直改,我的暱稱是「紐
約」,群組成員還有「唐小龍」、「唐小虎」、「安心」,
兩津」沒有在群組裡面,但如果我提款動作太慢,「唐小
龍」也會叫「兩津」打電話罵我,叫我好好做;「唐小龍」
、「唐小虎」、「安心」、「兩津」都不是同一人,我跟「
唐小龍」通話過,也見過「唐小龍」和「安心」,這兩個是
同一人,「兩津」是我朋友,「唐小虎」是「安心」的上面
等語綦詳(見偵12988號卷第13、71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及工作機iphone-SE2各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即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在卷可供憑參(警61117號
卷第31、41、45-80之3頁)。準此,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確為三人以上,足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所為辯詞,
顯不可採。
(二)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
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
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
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
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認附表編
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編號2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1至9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復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依指示持提款卡取款,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轉帳之犯罪程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約兩至三萬元,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計8罪)及1年5
月(1罪)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等語。  
2、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
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
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第14103號、第14618號、第14913號、第16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秉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紐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加惠」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欣梅」、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吳媚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邱家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 帳卡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通訊軟體 LINE暱稱「珮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欽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通訊軟體INSTAG RAM暱稱「李國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ongyingmy」、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唐小龍(即「安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唐小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即「阿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 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而謀議既定之。王秉州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加惠」、「吳欣梅」、「吳 媚媚」、「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 恩Kell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 、「趙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 員」、「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 「李國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 安欣」)」、「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小龍(即 「安欣」)」於113年3月上旬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之鑽石年華KTV內,交付工作機(蘋果廠牌,型號I PHONE SE2)1支予王秉州;再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李玉雪(所涉幫助一般洗錢 等部分,另飭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及陳李玉雪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帳號 、密碼;復由「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y(文 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世嘉」 、「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欽」



、「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勇」、 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 「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另由「唐小龍」指示之不詳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B帳戶 提款卡、帳號交付予王秉州,並由「唐小龍(即「安欣」)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A、B帳戶密碼至上開工作機1支 及王秉州所有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1支,繼而由王秉州依「唐小龍(即「安欣」)」、「唐 小虎」、「兩津(即「阿光」)」之督促、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點,持A 、B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 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5月8日19時11分許,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拘提王秉州,當場扣得上開 工作機1支、前揭行動電話1支,並搜索上開工作機1支內電 磁紀錄、前揭行動電話1支內電磁紀錄,因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鄧湘婷、吳佳霓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曾家祺游晴瑄、邱光瑞、黃琪 媛、葉敏華、謝姎紋、邱佩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秉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祺游晴瑄、邱光瑞、黃琪媛葉敏華、 謝姎紋、邱佩慈、鄧湘婷、吳佳霓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卷附①告訴人曾家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加惠」之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家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 Kelly(文瑜媽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②告訴人游晴瑄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 稱「李國勇」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晴瑄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③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 k」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簽帳卡處理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光瑞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趙世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④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欣梅」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珮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媛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琪 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⑤告訴人葉敏華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欽」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⑥告訴人謝姎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 媚媚」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姎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宏哲」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⑦告訴人邱佩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佩慈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 na」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⑧ 告訴人鄧湘婷之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⑨告訴人 吳佳霓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之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吳佳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㈣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份、A、B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1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工作 機1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證物編號000 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 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2份、扣案之工作機1支、行動電 話1支。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李加惠」、「吳欣梅」、「吳媚媚」 、「Li Tina」、「陳佳騰」、「邱家晟」、「張宜恩Kell y(文瑜媽咪)」、「專員」、「簽帳卡處理中心」、「趙 世嘉」、「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 「欽」、「李宏哲」、「張專員」、「客服經理」、「李國 勇」、「ocihuk」、「kongyingmy」、「唐小龍(即「安欣 」)」、「唐小虎」、「兩津(即「阿光」)」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2-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9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持提款卡取款,而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 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斟酌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轉帳之犯 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兩至三萬元,獨居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匯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前後共三次,每次向唐小龍拿2,000元,共計 拿了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拿到車馬費大概四 千元,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卷內又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爰 以有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案之犯罪所得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為依據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 宣 告 刑 1 曾家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李加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自112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42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6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4分許、「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5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0時6分許、「臺南安南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46分許、4萬9,985元、A帳戶 2 游晴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國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自112年3月25日1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11萬8,888元,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11萬8,888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4萬9,999元、B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7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4、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10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5,000元 5、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11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000元 6、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29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2萬元 7、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2萬元 8、王秉州、112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臺南原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1萬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光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cihuk」、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世嘉」自112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11萬8,888元,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取獎金11萬8,888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53分許、2萬4,013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琪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欣梅」、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珮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 「7-ELEVEN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專員」自112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9分許、2萬5,000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敏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欽」自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友人廖昱欽,欲向左列之人借款3萬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13分許、3萬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姎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吳媚媚」、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宏哲」自112年3月25日18時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1萬9,989元、B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邱佩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Tina」自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4萬9,949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分許、「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4萬元 3、王秉州、112年3月25日0時5分許、「臺南海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000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5日23時56分許、3萬3,033元、A帳戶 8 鄧湘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kongyingmy」、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騰」自112年3月2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中獎,須先匯款方能領取獎品及獎金3萬8,000元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0時36分許、2萬9,988元、A帳戶 1、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3分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文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 2、王秉州、112年3月26日0時47分許、「臺南文元郵局」外自動櫃員機、3萬7,000元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佳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家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自112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需先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0時45分許、4萬4,985元、A帳戶 王秉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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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