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7號、第13094號、第14591
號、第17230號、第19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
3頁、第153頁、第22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
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主張其有正當工作,因年少思慮不周,單純想為家庭多
賺取生活費方誤觸法網,惡性難謂嚴重,已坦承犯行並積極
配合釐清本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尚非不得酌減其刑
,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虞,似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參照)。被告品行、犯案情節、分工角色及其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審酌之
基礎,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犯罪,迨於原審審判時,才坦承犯行,並無其所
稱犯後態度良好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係處於詐欺集團較高
層級負責指示籃育成、李盈瑩、曾介鴻、劉詠仁等向被害人
收款等工作,被告並非擔任最低階之車手工作,被告犯罪情
節及惡性難謂輕微,本案原擬詐騙被害人甲○○之款項高達新
臺幣6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幸因被害人已事先發現受
騙,持部分假鈔配合承辦員警查緝,而適時查獲被告與本案
其他共犯,被害人因此未生實質損害,然被告行為仍對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更何況被告先前
於民國111年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羈押,112年2月2
1日甫獲釋,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復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有不得已原因必須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不可,難認被告有其情可憫之情形,本件既非被告所為初次
財產犯罪,被告一再加入詐欺集團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會重複多次
與詐欺集團一同犯罪,擔任集團內幹部之職,而原審論處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法定
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毫
無刑罰嚴峻可言,再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
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並無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
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於科刑時斟酌自白減輕其刑之有利事由,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
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
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
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惡痛絕。而
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己私利,圖
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加本案詐欺
集團,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使詐欺犯罪得以實現
,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本案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查獲並入所羈押,猶於釋放後未思警惕悔過,立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對他人之侵害行為,全然無感,且再擔任為集團
上游地位,犯罪情節顯與其他被告有別,應予嚴懲。另考量
除被告外之其餘共犯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各人犯罪情節,再衡
酌被告坦承之態度;兼衡本案因犯行遭查獲未獲有犯罪所得
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年
少不知世事,思慮不周,單純想為家庭賺取生活費而誤觸法
網,鑄下大錯,深感後悔,但對整個犯罪團體之貢獻、介入
程度均微,可責性較低,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又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若判決被告入監服刑,家庭將受嚴重衝擊,子
女生活上、經濟上及精神上頓失支柱,被告坦承犯行並願積
極配合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態度良好,尚非不得酌減其刑,
再觀諸本件與本院另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案件情節高度重疊,被告在另案
中既遂犯行僅量刑1年10月,本案未遂量刑即達2年,顯然過
苛,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科刑應審酌之事由,而於審
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又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
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被告另案參與情節與本案不同,法院原須就被告涉犯之個案
分別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事由加以審酌,不同案件尚
難比附援引,更何況被告本案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但被告本案所犯輕罪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亦應一併予以評價反
應於所量處之刑上,而非僅考量犯罪之既遂或未遂,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採取。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