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78號
TNHM,114,金上訴,37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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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順良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郭順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郭順良(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與否,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有智能不足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依卷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智能不足」之診
斷,其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心智缺陷的影響,使得被告辨
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等語。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有其所提出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復經本院檢送本案
卷證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姑且
不論郭員(即被告,下同)智能障礙的確切時間是高中或更
早之前,因郭員在本案發生後,至鑑定前,並無重大的內外
科疾病會影響智能,故可從鑑定時之智能評估中,判斷其行
為時之智能狀態。郭員全量表智商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不過目前對智能不足的診斷,已不單純依智能商數(IQ)做
為區分。……診斷準則改由臨床評估以及智力測驗,確認智力
缺損(例如在推理、解決問題、抽象思考、判斷、學業、以
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且上述功能缺損,造成在個人
獨立以及社會上,達不到應有的標準。此外,如果缺乏支持
,其功能缺損將導致在家庭、學校、工作以及社區等環境中
之日常生活活動受限(例如無法順利溝通、參與社交、以及
無法獨立生活等)。若為先天性的智能不足,則上述智力、
功能的缺損在發展階段中便發生,若非先天性的情形,則智
能不足可能是疾病導致的退化;至於嚴重的程度,則以學習
、社會、及應用領域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學習功能,包括
記憶、語言、閱讀、寫作、推理、知識獲得、問題解決及判
斷力;社會領域,包括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同理、妥善人
際溝通,社交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包括自我照顧、
工作、理財、休閒、行為自控、學校及工作。……以郭員鑑定
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顯著低
於常人,在面對詐騙情境時,容易輕信話術,而無法謹慎判
斷是非,導致其違法行為。綜上所述,郭員有「智能不足」
之診斷,其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心智缺陷的影響,使得郭
員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智能不足無
法透過醫療改善,因此以醫療為主的監護處分並無實益。而
郭員長期有經濟壓力,建議可協助郭員接觸並有效使用社會
資源,來建立就業能力和穩定的工作、改善郭員的身心健康
,若情緒過於低落,亦可考慮就醫,減少司法案件對其身心
狀況的影響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4年6月12日嘉南司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39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
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
參考被告犯案經過、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
史等,藉由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智能狀態等
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復與被告案
發後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相符,
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情事,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
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罪犯行,故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自白認
罪,坦承犯行,被告領有智能不足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
卷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智能不足」之診斷,
其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心智缺陷的影響,使得被告辨識其
行為違法的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原審量刑過重,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②本案告訴人
張恩汭雖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調字第62號事件,經於114年
3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張恩汭知悉被告為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後,表示不願再行追究,並撤回起訴。至於告訴人
劉永康雖向鈞院表示其沒有調解意願,不原諒被告,不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也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請審
酌被告的家境及身心狀況,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自白認罪,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犯行。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
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亦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部分,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
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劉永康
張恩汭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
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萬2985元、5萬6176元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坦承認罪,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劉永康張恩汭
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劉永康向本
院表示其不原諒被告,也不同意法院輕判之量刑意見,有本
院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
頁),另告訴人張恩汭則就其對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雖經法院安排調解程序,惟嗣已自行撤回起訴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調字
第62號案件之調解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張恩汭
114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調
字第62號案件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有
其所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及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其智能不 足此心智缺陷的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達顯著減 低的程度,惟參諸前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 見,認為智能不足無法透過醫療改善,因此以醫療為主的監



護處分並無實益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故認對被告無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劉永康張恩汭成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劉永康向本院表示其不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又告訴人張恩汭雖撤回 對於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然仍不能逕認為告訴人張恩 汭已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 犯罪情節,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 序之危害非輕,認為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不宜逕給 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2659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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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