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林聖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高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
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
,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刑度於一般司法實務上雖
不可謂輕,然觀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242萬元,且被
告確曾於判決結果前,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願調解,然依告
訴人陳述卻拒不出庭,讓告訴人感受到所稱之戲弄,原審僅
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
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據實坦白認罪,認為判刑過重,因
而提起上訴,被告在113年度被高雄地方法院判決1年5月(1
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且都是同個案件,希望可減輕徒
刑,所以才提出此上訴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於原審調解期日,其是因另案在分局要被解送到地檢
署,故無法到庭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其於原審
無法出庭調解乃屬有正當事由,且其於上訴後,業已與告訴
人賴萱慈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故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本件上訴,稱被告於原審向法官表明願調解,然卻未出庭
調解,讓告訴人感受遭戲弄,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
為無理由。另因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
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11
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縱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縱被告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
,其法定刑之上限亦僅為有期徒刑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如有符合減刑之規
定,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要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作為輕罪之減刑事由審酌,
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故原審誤認被告得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其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亦有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該案之被害人為黃聲威)是同
一案件,固為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
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黃
葳翔、「高雄優良小商人」、「老師助教─陳怡靜」、「營
業員─李欣穎」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
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