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8號
TNHM,114,金上訴,16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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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陳昱璇律師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原上訴
否認犯罪,但其本院審理期日改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
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請考量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因友人「王烱烈」之故,犯下多件詐欺犯罪,時間密
接,但因分別遭起訴、審判,以致因此遭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確定,目前合併刑期甚長,被告容有情輕法重之處,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
於政府一再宣導詐騙犯罪之猖獗與危害之情形下,仍為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失,亦對社會
信任產生重大危害,衡被告犯罪情狀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至於被告因友人「王烱烈」之故,犯下多件詐欺犯罪,犯罪
時間密接,遭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合併刑期甚長乙
節,此屬日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因素
,就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被
告應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王權卿、饒承哲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各次
詐騙金額,並參酌被告深受「王烱烈」之信任,負責將詐欺
犯罪所得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之參與犯罪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王權卿達
成調解,未與告訴人饒承哲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然查:
 1.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雖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洗
錢犯行僅屬處斷前之輕罪,僅列為有利量刑因子,無從遽以
減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又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動機、
目的,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的分工、行為造成的危害、有
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
當,並無過重之虞。雖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量刑有利因
素未及審酌,然觀諸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分別區分有無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而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度之上分
別酌加2月、3月,已屬從輕,且因被告前否認犯罪,業已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進行偵查、審判,無從再為量刑更有利之考
量,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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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