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89號
TNHM,114,金上訴,158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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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
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被告劉進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所得也自動繳交,完全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
實,事證明確,於比較新舊法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說明認事用法所依據之各項證據與
理由。量刑部分則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沒收部分 之諭知亦核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 事用法或量刑之違誤,僅稱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被告以原判決業已適用之相同規定提起 上訴,所述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被告之上訴理由,僅 就原審已據以減刑之事由重複論述,顯非合法上訴之具體理 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足 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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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