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55號
TNHM,114,金上訴,135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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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有關
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
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不諱(見
偵卷第258頁;原審卷第48頁、第54-1頁、第54-4頁;本院
卷第112頁、第122頁),且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
罪所得(見原審卷第52頁),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或
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則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42條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港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不僅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犯行共同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情節,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已與告訴人高靖茹
立調解(見原審卷第59頁),再參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高靖茹及其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
歷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元、跟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案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尚非甚高,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罰
金刑;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
元暨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也與告訴人高靖茹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
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所指自白犯行、與告訴人高
靖茹和解成立等科刑有利事項,均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
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更何況被告前有多次相同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006、11648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卷第69至82頁)
,足見被告並非首次違犯本類型犯罪,自不宜予以輕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被告犯罪情節相
較已屬偏輕,難認有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亮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運動彩券之廣告,經陳亮云瀏覽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亮云佯稱可協助投資運動彩券云云,致陳亮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以上提領金額均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宏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家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家卉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家卉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資運彩云云,致林家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金額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宏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靖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高靖茹,並向高靖茹佯稱可投資PChome的產品云云,致高靖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匯款6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提領2萬元17次、轉帳1萬元2次 112年8月14日臨櫃提款30萬元 (以上提領金額均含其他不明款項) 吳宏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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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