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80號
TNHM,114,金上訴,128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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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蘭英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阮蘭英(下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罪(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 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下同)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含 其他諭知不予沒收追徵部分,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



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 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 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為越南人,於上訴後盡力與告 訴人和解,僅有一個告訴人不願和解,請考量被告尚有二個 未成年小孩,被告現在也需要努力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 會等語。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院審酌被告為 求謀利,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多位告訴人 ,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均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3罪予以科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雖非無見。然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已有悔悟,且於 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汪于如、陳沐君 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汪于如3萬元、告訴人陳沐君5萬元 (其餘分期給付)之情,有和解書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1頁、第83頁),可見被告之各罪量刑審酌基礎及原判決 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情況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就被告為量刑及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 雖無理由(刑法第59條部分已如上述,緩刑部分詳下述), 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行騙者 ,使行騙者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郭安琪、汪于如、 陳沐君,致其等各匯款56萬元、5萬元、70萬元,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指示,扣除自身所賺取之手 續費各5萬6千元、5千元、7萬元後,將餘款購買泰達幣轉至 行騙者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行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 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案發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且於上訴後 與告訴人汪于如、陳沐君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汪于如 3萬元、告訴人陳沐君5萬元(其餘分期給付),告訴人郭安 琪則表明不願調解以致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5頁之11 4年7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行發生在113年3、4月間(原判決附表編號2記載匯款 時間為「112年」4月10日,應係「113年」之誤)、被害人 數為3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1萬 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因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又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汪于如成立和解,並已將超出其犯罪所 得之金額(3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汪于如,顯見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 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取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陳沐君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陳沐君5萬元(其餘分期給付),如再對之沒收原判決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 收追徵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予敘明。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追徵部分,已審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賺取手續費5萬6千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在原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 徵,並無不當。且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郭安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自仍應宣告沒 收追徵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



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蘭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蘭英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阮蘭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蘭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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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