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瑋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
誤,茲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是因誤信交友軟
體上的網友說詞方而提供帳戶給網友,伊自幼與母親相依為
命,伊和母親的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佐
證),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42號、第3606號判決意旨,就有期徒刑部分給予易科罰金
之諭知。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
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
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
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罪,雖然較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的態度為佳,然被告自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有多次機會可以坦承犯罪,被告
均未把握機會認罪,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詳為說明被告犯
罪的理由後,再於本院選擇認罪,已大大減損其犯後確切改
過之評價。尤其,本案被害人高達7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
的被害金額高達千萬元,被告間接造成的被害人損害甚鉅,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客觀上
已屬於中低度刑,本院自無從再調降刑度。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整體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在案(見本院所引用的附件即
原審判決書第85頁),也是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
罪既然是最重本刑七年以下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至於被告上訴所引用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第3606號判決相關見解,並非最
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不採之。因此,被告上訴請求
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