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恣姍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恣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上訴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
告訴人,以渠等各自遭騙之金額達成和解(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或調解(原判決附表編號4、6至8),並全部履行完
畢;復經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同意後,直接匯
還款項,因而償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告訴人遭騙之全額款
項,是請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生活環境單純,日後無再
犯可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判決關於被告洗錢犯行之論罪,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41頁,原
審卷第49、66頁),於本院始坦認犯罪(本院卷第246、254
頁),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
卷第246、254頁),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
、編號2之告訴人乙○○、編號4之告訴人甲○○、編號6之告訴
人己○○、編號7之告訴人丁○○及編號8之告訴人辛○○,以渠等
各自遭騙之金額達成和解(原判決附表編號1、2)或調解(
原判決附表編號4、6至8),並履行完畢;復經原判決附表
編號3之告訴人庚○○與編號5之告訴人壬○○同意後,直接匯還
款項,而償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告訴人遭騙之全額款項,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46號
和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8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9至220、
239至240、261至275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
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
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認罪,且已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後直接將金額匯還予告訴人,而償
付所有告訴人遭騙之全額款項,業敘明如上,犯後態度尚佳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
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家庭主婦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後直接將金額匯還予告 訴人,而償付所有告訴人遭騙之全額款項,已論敘如前,犯 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