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鴻霖(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宣告。檢察
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
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
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本案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罪數)、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3罪犯行,均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犯罪時間為111年
3月至6月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即第一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犯行(偵卷第203頁、第217頁、第227頁,第187頁),於原
審審判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原審卷第299頁,按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上開犯行-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第242
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被告上訴本院時亦
自白上開犯行(本院卷第86頁)。又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
29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堪認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其洗錢罪犯
行(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無法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即第一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第二次修正前(即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因之,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本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
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
以衡酌。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3罪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其犯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
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86頁),惟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
自白上開犯行(偵卷第203頁、第217頁、第227頁,第187頁
),足認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行,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被告因經濟困苦而犯下大錯,母親身體不是很好
,家裡經濟由被告一人扛起,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照水及取款車手,並介紹同案被告張育騰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由被告負責陪同同案
被告張育騰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雖因遭行員拒絕,但詐欺
集團成員另行指示其他車手持人頭帳戶(即同案被告張育騰
之金融帳戶,下同)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行至自動櫃員機AT
M提款得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由其他成員另持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銀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全部餘
額殆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
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財產損害(各為100萬元、5萬元、13萬元,共計118萬元)
,被告上開3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
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
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則自白坦承犯行,被
告上訴本院後雖表示有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其中告訴人許
木全表示不用調解,自認倒楣,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
機會等語;告訴人林春梅則要求被告應一次賠償60萬元,或
每月分期給付3萬元等語,惟被告稱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沒
有能力依告訴人林春梅所提出之之條件給付等語,至於告訴
人張博愷部分則無法聯絡,不知其有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
院114年6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
頁),堪認被告尚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林春梅、張博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獲得
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綜合被告上開
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犯後態度等,尚難
認為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3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
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
上,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之犯罪
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至於被告主張其因經濟困苦而犯罪,母親身體不好,家裡
經濟由其一人承擔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
。縱認屬實,實不能以此作為可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當理由,自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其犯行可
構成情堪憫恕。是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經濟困苦而犯下大錯,母親身
體不是很好,家裡經濟由被告一人扛起,希望能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犯後深感懊悔,請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以及照水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
被告之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財物
上之重大損失,且本案犯罪所得贓款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犯行,直至本案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後方坦承犯行(相較
於始終否認犯行者,仍應為較有利被告之評價),迄今均未
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監視車手照
水之分工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01頁),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要件不合。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
,於原審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
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3月、1年4月,均屬低度量刑,核均無過重情事。另被
告本案犯行為3罪,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
刑1年10月以上,4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僅就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酌加2月,亦屬低度量刑
,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
以宣告緩刑。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
件,惟查被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諒解(按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許木全表示不用調解,自認倒
楣,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已如前述),另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其犯行情節
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
告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不能准許。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600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3號卷【偵卷】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