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27號
TNHM,114,金上訴,122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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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曉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曉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胡曉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其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之成年人(下稱「lisa」)要求
,明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犯行,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lisa
」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lisa」使用,
容任「lis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lis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胡曉光知悉實行詐欺
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向張君
如詐欺取財,致張君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胡曉光再依「lisa」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以晶片金融卡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
後,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詳細犯罪時間、詐欺方
式、張君如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胡曉光提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張君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君如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情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10張、告訴人手
寫表格、本案帳戶存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li
sa」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
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
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最高刑度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lisa」,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
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lisa」係未滿18
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
isa」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
罪,並全額賠償告訴人12萬元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陳報狀、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81、83-85頁)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上開1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
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復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並擔任取款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告
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已如上述,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
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多元,
已離婚、育有已成年之小孩,小孩與前妻同住,目前與母親
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支付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範圍,且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全 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 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張君如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君如於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並先後交換LINE、TELEGRAM,並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開始陸續向告訴人佯稱:需借錢付員工機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2月25日1時30分許 (2)113年3月8日22時47分許 (3)113年3月8日22時53分許 (4)113年3月9日2時4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1)113年2月26日7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2)113年3月11日12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3)113年3月11日19時許提領3萬元 (4)113年3月11日19時2分許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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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