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星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5、129頁),是本件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是前揭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思積極與告訴人甲○○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
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
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
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
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
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
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
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告訴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
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
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起訴後規避審判,經原審法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到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之犯
罪損害,被告自承分得8萬元報酬,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
1名幼兒、羈押前與家人經營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㈡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
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固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
程序而受影響,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
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
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
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告訴人,即認應予
重罰。況上訴意旨所指未能達成和解或尚未賠償之情形,業
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
瑕疵,檢察官復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
⒉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犯行情節、坦白認罪
但經通緝始緝獲到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分得報酬之數額,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並無漏未
考慮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更有
利之量刑事項,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