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96號
TNHM,114,金上訴,1196,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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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6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113年度偵字第2
327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3年度偵字第263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聲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示
其針對科(量)刑進行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17頁)
,是其上訴之範圍應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道錯誤,並且已和受害人
達成賠償共識,懇請能夠給予被告一個悔過的機會,被告犯
錯,需受法律的處罰,但希望能夠讓被告減刑,讓被告早點
回歸社會,或是替代服役等方式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判決業
於刑之減輕事由欄中敘明被告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刑要件,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另酌以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陳
麗梅、紀明憲、曾筱婷林芳竹高煥南、張獻祠、蔡欣怡
謝秉諭陳曉玟張莞鑫、馬智遠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
期給付或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另經上開
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於收迄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等情,
有原審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7頁、原審卷二第25至33頁);再考量
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而經另案原
審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羈押,惟被
告於113年9月18日具保釋放出所後,竟旋即加入另案詐欺集
團為詐欺、洗錢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可
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甚深,並未因羈押而受警惕,犯後態度
欠佳;末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本案定執行刑至少2年以上之
刑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提
領時間橫跨1個多月,及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
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不另予併
科罰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
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
予維持。再查,本件於被告上訴後,告訴人高煥南向本院具
狀表示被告雖於原審與其調解成立,然迄未收到任何賠償,
顯見被告說謊成性,犯後態度不佳,同時與多名受害者假意
和解信口開河等語,有其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75頁),另告訴人林芳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於
原審調解後,一毛錢都沒有匯款給我,我認為被告是要騙和
解等語。另告訴人蔡欣怡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沒
有悔改之心,有前科,後來又再犯,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悔
改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
以前詞,請求減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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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