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淨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瑞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純」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蔡佳純」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
13年2月間開始,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惠,並
佯稱可匯款購買香港彩票,中獎機率很高云云,致王美惠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7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王美惠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瑞淨(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佳純」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因辨理貸
款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由本案詐騙集團持用,之後告訴
人王美惠(下稱告訴人)即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將76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款申請書1
紙、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1-27、39、41、65-77頁)。是本案帳戶資料於本
件案發時間確為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
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一節,堪以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
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
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
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
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
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
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
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
,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
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
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定之故意
。
⒊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銀行轉帳擷圖〉上次庭訊稱112
年10月31日收到簡訊,你被騙匯款給對方,但本案案發時間
為113年4月,所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是否為另案,與本案無關
?)112年有一個人騙我,本案又有一個人騙我,是不同人
,我提供銀行轉帳紀錄與本案無關,是我之前被騙東西。」
等語(見偵續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2
號卷第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銀行轉帳擷圖與其於
原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銀行轉帳擷圖部分相同(見偵卷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5號卷第36、39、
49頁,原審卷第123、163、212頁),故被告所稱被騙之款
項時序不明,難以證明是否與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有關。且被
告亦未詳細說明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之緣由,復未提
出貸款公司名稱、相關貸款細節及貸款資料,以及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暱稱「蔡佳純」者,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相
關資料,被告亦毫無所悉,故所辯被騙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一節,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⑵再者,縱認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確實與其之前被騙匯款一
事相關,然由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蔡佳純」、「溫秀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卷第79-343頁、原審卷第37
-63、87-394頁)可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已不斷詢問對方
是否為詐騙集團、質疑對方在騙伊、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
會不會有危險、可能變成人頭帳戶、不要害伊、每天擔心受
怕、真的不是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5、93、95、99、103
、105、107、109、111、115、119、121、123、127、129、
131、143、155、161、163、173、175、177、183至209頁)
,顯見被告於當下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
工具,且其與「蔡佳純」、「溫秀珍」素不相識,也不知渠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甚明。更何
況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已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
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再加上其先前亦
曾因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經偵辦幫助詐欺、洗錢罪,嗣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1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3
-3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
知之甚詳。從而,其對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基於
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
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進行收受、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
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且本案
經於比較新舊法以後,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惟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尚有未合。本案
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所辯各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並念及被告行為雖有不該,然其依據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為
上開犯行,自身並未獲取財產利益之情;再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復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佳純」所屬詐騙集團持以詐騙 使用,均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本案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