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78號
TNHM,114,金上訴,117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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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上訴,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
80-81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疑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本為務農,僅○○畢業,長期生活於
鄉村偏鄉,涉世未深。⒉被告為家中長子,父親罹患喉癌第
三期,急於讓父親接受妥善治療(例如標靶治療),經詢問
得知費用甚重,由於本身環境偏鄉,生活純樸,以致於陷入
思慮錯亂判斷錯誤,犯下本案。⒊被告犯後深知過錯,坦承
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現分期付款中。請給予被
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絕不再犯云云。
五、經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依上所
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
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
速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
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
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時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分期給付調解
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9-61頁)、被告提出之將
軍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原審卷第63頁)
可按,又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30萬元。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1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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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