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6號),提起上訴,及於二
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建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38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七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七股農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王美花」之人,並以LINE語
音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4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
得上開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建緯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69、94-9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4
頁、本院卷第93、100-103頁),且有七股農會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3頁)、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17頁)、玉山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21頁)、
第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6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執聯照片1張(警卷第29頁)
、被告與暱稱「陳QQ」、「陳芷晴」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29-43頁)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七
股農會帳戶、玉山銀帳戶、第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
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4
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
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
七股農會帳戶、玉山銀帳戶、第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89號併辦意旨,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七股農會帳戶、玉山銀帳戶、第一銀帳
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財物,
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7所示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如附表編號7部分),容有未洽。
㈡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庚○○達成民事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08-109頁)在卷可憑。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
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七股農會帳戶、玉山
銀帳戶、第一銀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
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原審及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並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暨被告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3頁
),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
姊及外甥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
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七股農
會帳戶、玉山銀帳戶、第一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
,被害人匯入上開4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人於113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及臉書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8日 9時47分許 14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125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7-132、141-142頁) ⒊庚○○與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畫面APP截圖各1份(警卷第159-166頁) ⒋庚○○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55頁) 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17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氣生財」、「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人於113年4月3日起,透過LINE及臉書與甲○○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7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1-43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5-48、51-52頁) ⒊甲○○與暱稱「聚氣生財」、「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1-70頁) ⒋甲○○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4份(警卷第71-73頁) 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17頁) 113年5月7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奕刀」等人於113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及臉書與辛○○聯繫,佯稱:可提供公益彩卷明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7日 12時4分許 3萬元 七股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7-7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9-93、100-101頁) ⒊辛○○與暱稱「吳奕刀」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1-84頁) ⒋辛○○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1份(警卷第80頁) ⒌七股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3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與己○○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8日 10時4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1-194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5-199頁) ⒊己○○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照片1份(警卷第258頁) ⒋玉山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21頁)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人於113年4月4日起,透過LINE及臉書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8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107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9-117頁) ⒊丁○○與暱稱「張淑芬」、「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20-121頁) ⒋丁○○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1份(警卷第119頁) ⒌玉山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21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等人於113年4月11日起,透過LINE及臉書與乙○○聯繫,佯稱:電商合作,產品有獲利,因帳戶凍結需要保釋金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7日 11時24分許 19萬元 第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7-169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1-176、189頁) ⒊乙○○與暱稱「婷婷」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3-184頁) ⒋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77頁) ⒌第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6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美琦」、LINE暱稱「精品貿易」、「張夢瑤」等人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及臉書與丙○○聯繫,佯稱:投資精品貿易可從中賺取差價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7日 11時44分許 5萬元 七股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卷第4-5、14、23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暱稱「張美琦」臉書對話紀錄、暱稱「精品貿易」、「張夢瑤」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香港商貿合約書影本各1份(併辦警卷第27-34頁) ⒋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併辦警卷第27頁) ⒌七股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3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8633號卷 警卷 2 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69635號卷 併辦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6號卷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 併辦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