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
期日傳票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受僱人收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到庭,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
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至1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
贅載。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以迄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僅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犯
後態度良好,但揆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係因失業缺乏收入,在臉書求職社
團瀏覽工作廣告,接洽後同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明確(
見19184號偵卷第107頁;24668號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犯
本案動機係因貪圖報酬,甘為詐欺集團吸收成為車手。再觀
諸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
成員在全國各地犯下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3年8月不等刑期,並非僅犯本案,足
見被告犯罪次數甚多、情節嚴重,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
,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雖提出其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母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主張犯案動機是為籌措其父雇用
看護費用才誤入歧途云云,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之犯案動機
,顯與其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另觀之被告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記載係屬第7類肢體障礙,且
僅為中度,其父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時,年僅61歲
,並非高齡,被告亦未提出其父有雇用看護協助處理日常生
活事物之必要,而其母親則為輕度精神障礙,於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案時,年僅47歲,應可協助照顧被告父親,更
何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四肢健全,並無不能以自己勞
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扶養父母之情事,卷內證
據資料更未顯示被告有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
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才為本案犯行,難以因被告家庭狀況之
上開科刑事由,遽行認定對被告論處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嫌
。此外,被告本案犯行最終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任何刑罰嚴峻可
言,是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
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並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
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
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
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
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
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
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
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
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
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於本案取得之詐騙款項金額高
達新臺幣10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本應嚴懲不
貸,惟被告年僅20歲,智慮未周,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其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配
合檢警調查,是家中獨子,父母有輕、中度身心障礙,父親
中風需人照顧,而母親患有憂鬱症,要定期至醫院,被告為
幫父親雇請看護一時誤入歧途,深感懊悔,原審未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按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
審酌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
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
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已審酌被告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以被告
犯案情節與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張倍福之鉅額損害,原判決量
刑並未過重,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