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8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林逸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定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3、7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張啓瑞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
,原判決量刑顯有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之陳述。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欄所載外(原判決第5-
7頁),另補充、更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警、偵
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已為認罪陳述,但無論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
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綜合全部罪刑
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啓瑞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97,000元(未依期給付第1
期款7千元),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85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比較
新舊法適用部分,雖經本院補充更正理由如上,但此部分經
納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影響,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被告任
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於
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第1期應於114年7月1
5日前給付7千元,其餘59萬元,自同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並願再賠償告訴人240萬3千元),但未依和解條件給付
第1期款7千元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
危害、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受僱於汽車電池工廠,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目前與弟弟同住,需扶養弟弟等家庭、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已 如上述,且被告現因另案經羈押禁見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可按,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已無再犯 之虞,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