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智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扶助律師)
林士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交付本案
帳戶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對於所詢問題均能順暢對
答,且能明確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
因,顯見其智力並無明顯低於常人之情。㈡被告前於111年間
,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等情,涉嫌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709、2296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既已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則其對於提供個人資料予
不具特殊親誼關係之人,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高
度可能,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㈢依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係高風險行為,且
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卻仍選擇將其帳戶資料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毫無信任基礎或情誼關係之「
24小時客服」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自身利
益(不明款項)之考量,遠高於其所擔心的風險(帳戶被陌
生人持用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實
現,即有容任、漠不在乎該風險實現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原審諭
知被告無罪,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
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被告與「周佳琪」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2月4日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審卷第117至372頁),被告係自
112年12月7日起,與「周佳琪」開始以LINE聯繫,「周佳琪
」主動開啟話題,詢問被告之工作內容後,提議教導被告投
資理財,並要被告在KCAMO網站註冊帳號,進而聯繫客服人
員(原審卷第117至125頁)。待被告取得客服傳送之入金匯
款帳號後,「周佳琪」表示可替被告在該網站之帳號儲值,
並張貼已匯款至前揭帳號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予被告(原審
卷第127至130頁)。之後,「周佳琪」每日密集向被告道早
安、晚安,並分享生活瑣事,聊天內容包含餐食、作息時間
、家庭成員背景等,且彼此傳送照片(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被告則於上述與「周佳琪」之密切互動中,對「周佳琪
」產生情愫,雙方互稱寶貝。「周佳琪」亦陸續具體指示被
告在KCAMO網站下單之標的種類及金額,被告乃從該網站顯
示之帳戶餘額,認為其已有賺錢。嗣被告提及所賺取之款項
,要「留著當我們結婚之用」(原審卷第182頁),並稱「
我都替我們未來著想」(原審卷第183頁)、「一起買房一
起維護我們的愛情」(原審卷第184頁)、「我要做到妳媽
媽放心交給我」(原審卷第218頁)、「我想開服飾店妳覺
得呢」(原審卷第277頁)等語,且表示有購買手鍊欲贈與
「周佳琪」及其母各1條(原審卷第319頁),顯然已將「周
佳琪」視為互許終身之對象;而「周佳琪」也以「嘻嘻,你
真好」、「很有責任心呀」、「有男人的擔當」、「是一位
可以依靠的男人」(原審卷第218頁)、「男裝女裝都可以
啦,反正我們都可以一起來經營的」(原審卷第281頁)、
「我當然有和媽媽說起來你啊」、「媽媽說你是一位做事情
會把事情想的很周全的人」(原審卷第322頁)等語,附和
被告之說法,益見被告已誤認渠等為密切之情侶關係。
㈢再者,被告為了投資出金事宜,聽從「周佳琪」指示,而與
所謂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前往郵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原審卷第378至379、385、390至391頁)。期間,客服
人員要求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郵局ATM操作時(原
審卷第386至387頁),被告雖曾有所疑慮而詢問「周佳琪」
,然在「周佳琪」以「恩,對」、「我之前也是這樣的操作
」、「這個是認證呀,提領認證用的呀」、「不然就會隨便
提領到其他帳戶了解嗎」、「這是對你的保證,需要認證用
處的」(原審卷第292至293頁)等語說服被告。更在被告發
覺本案帳戶內金額有被動過、遭他人轉帳,而向「周佳琪」
反映時,「周佳琪」以「客服在給你做認證」、「放心」、
「沒問題」、「這是正常的流程」、「沒關係,這是會退的
」、「客服到時候提領的時候,就全部原路退還到原帳戶」
、「這個小問題」、「總之,這個我們不用擔心啦」、「這
是正常的操作」、「現在先不要去用它」、「等客服給你處
理好就行」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06頁)安撫被告。
㈣是依上過程可知,「周佳琪」佯以男女交往之方式,與被告
培養感情,獲取被告之信任,甚而在要求被告投入投資平台
時,還稱先行替被告儲值,並且不斷堆砌2人美好未來之願
景,自容易使被告陷於「周佳琪」所營造雙方為論及婚嫁之
關係、彼此共同為婚後生活努力賺錢之情境中,而對「周佳
琪」產生特殊之信任關係。
㈤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智力並無明顯低於常人,然,依前揭被
告與「周佳琪」之整個互動歷程,縱為智力正常之人,仍有
可能因上述達一定時間之網路互動情況,而深陷彼此為熱戀
中男女朋友情境,並具信賴關係。又上訴意旨另指摘本件被
告前已有因交付金融資料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
偵辦之經驗,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特殊親誼之人,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可能,應有更深刻之認識,竟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客服人員使用,故認
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前述各節,
堪認被告係遭對方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並投資等手法
施以詐術,致身陷「周佳琪」設定之前述關係情境中,而對
「周佳琪」具信賴關係,並因投資事宜,聽從「周佳琪」指
示與所謂之客服人員聯繫。被告固然與該客服人員未曾謀面
,然其既已陷入上開情境,遭錯誤訊息所誤,復就感到有疑
義之部分,亦經其信任之「周佳琪」以話術安撫、說服,自
應認與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任情誼者之情形有間,實
無從謂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容任,亦難僅因被告有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