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72號
TNHM,114,金上訴,1072,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星憓所處之科刑暨沒收、追徵黃星憓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均撤銷。
黃星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星憓(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
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就被告部分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沒收、追徵洗錢財物,扣案物沒
收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96
至9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5,
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不沒收、追徵洗錢財物,扣案物沒收部分,則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
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不沒收、追徵洗錢財物,扣案物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167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65頁、第96頁),被告自承有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14日在原審與告訴人魏逸迎(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等情,有原審114年2月14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被告迄今為止業經履行給付告訴人25,000元在案,有本院114年6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114年3月15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0日、7月15日各給付5,0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第107頁),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既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
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
不諱(偵卷第167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本
院卷第65頁、第96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毋庸再繳交其不
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
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本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
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為找工作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現
已透過家人扶持步入正軌,被告已於114年2月14日在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迄今為止被告業經履行給付
告訴人25,000元在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雖有
犯罪所得5,000元,惟被告迄今為止已經賠償告訴人25,000
元在案,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亦有
不當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科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000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00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
得,無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未及審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科刑,
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雖於
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給
付,嗣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按期履行給付告訴人合計25,000
元在案,已說明如前,足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時之裁
量事項已有變更,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
重,自有未妥。③被告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亦有未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②③,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科刑暨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
交車手,負責假扮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林心
婷」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款100萬元,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
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
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
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就所
犯之洗錢罪亦坦承自白犯行),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在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迄今為止業經履行給付告
訴人25,000元在案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筆錄內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所獲
不法利益非鉅,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被告迄今為止已經 賠償告訴人25,000元在案,則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5, 000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 得5,000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4731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9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卷【原審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卷【本院卷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