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67號
TNHM,114,金上訴,106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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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H MUN SE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夏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AH MUN SE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字:夏文祥,下稱夏文
祥)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之後,即於1
13年12月24日加入SIGNAL暱稱「UC」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夏
文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夏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
初起,以抖音假投資廣告吸引陳鋼葦加入LINE帳號,接續以
暱稱LINE「股林高手」、「劉馨惠」向陳鋼葦佯稱:依照指
示在投資網站「玖瞬數位」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鋼
葦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至12月18日面交多筆
款項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2月20日向陳鋼
詐稱領取本金需先繳納30%之所得稅,雙方並約定再交付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此時陳鋼葦發覺有異,乃配合警方
於113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
○○門市交款。夏文祥即依「UC」之指示,搭乘高鐵並轉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上開地點,並於收款過程中,持
113年12月24日事先在臺中市某○○超商自行列印、姓名「吳
志明」之員工證,向陳鋼葦自稱係「玖瞬投資公司」員工並
表示擬取款,足以生損害於玖瞬投資公司、吳志明陳鋼
本人之正確性,於夏文祥收款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
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警方當場另由夏文
身上扣得餌鈔180萬元、5,200元、玖瞬投資工作證1張、玖
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iPhone XR 128G手機1
支、OPPO A67手機1支及印章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鋼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夏文祥原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於114年6月16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故本件
審理範圍僅有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關於其餘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36至1
37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陳鋼葦(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證人
蔡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高鐵站及取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起訴意旨原誤載為第2條,業據原審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
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
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
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
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係馬來西亞
籍,於案發前3日首次入境,參與之分工僅有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詐欺成員究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非無疑義,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難認被告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難僅憑推測
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起訴事實已敘明詐欺之加
重事由,並記載適用法條「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認起訴事實認被告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
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
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況且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業如前述,更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依前揭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
本院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法條、罪名及
理由(見原審卷第70、85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
均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㈣被告與暱稱「UC」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
UC」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到場向告訴
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然因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參與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實
際分得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仍一併審
酌上情,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量刑部分,以: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
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
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其為分工末端車手之未遂犯行,亦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暨係外籍免簽短期入境、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及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 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以免簽證入境,審酌其合法入境後, 即為本件犯行,有害國內社會治安,不宜停留,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就 沒收部分,則以:附表編號4、5、7所示等物,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 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 吳宇明」印章1個(蓋印於前揭收據上),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 獲,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件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鈔餌已由被害人取回,其餘現金5,200元、ASOS與OPPO廠牌 手機均經被告陳明係個人所有、與案件無涉(見原審金訴卷 第71、88頁),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俱與本件犯行尚無 關聯、甚或另案證據性質,查無積極事證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 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沒收之認定亦稱允恰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誤,應改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之上訴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現金(5,200 元) 5 張仟元鈔 2 張佰元鈔 2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會計聯 2 張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本 4 玖瞬投資工作證(吳志明) 1 張 5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805,430 元) 1 張 6 印章(吳宇明) 1 個 7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1 支 8 廠牌ASO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9 廠牌OPP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2 枚)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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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