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49號
TNHM,114,金上訴,1049,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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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號、第2395號、第24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于政弘的「量刑」撤銷。
于政弘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提起上
訴,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的「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而原審認定被
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9頁),被告即無繳回犯
罪所得的問題,則被告符合此條項減刑事由。
三、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減刑
,適用法則乃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私人間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
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57頁),竟不知警惕,正
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秩序,乃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自己和共犯一起領款
的犯行,尚知勇於面對司法,另斟酌被告受限經濟能力迄今
無法賠償被害人,各該被害人的被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照料父母,並提出母親的醫
院診斷證明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1頁以
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表一(本院註:本院刪除原審附表一的「詐騙方式」欄、「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並刪除共同被告黃宇呈的罪名及科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蔡武憲 (提告) 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儀玲) 【第二層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0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嘉安) 【第二層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2 林靜堉 (提告)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06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惠)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 4,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宥) 112年2月17日晚間11時58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蓉) 【第二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宥)】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3 韓小龍 (提告) 112年2月17日下午8時26分許 3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惠)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4,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陳有聲 (未提告)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3元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志龍 (提告)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 2萬5,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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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