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02號、第286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4、130-131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
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至14之
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盧琪方、王鈺婷、黃昭甄達
成民事調解。㈡被告於111年6月間因「壞死性筋膜炎」病症
而腳部開刀,醫生說創傷嚴重,只能復健恢復,被告因無法
長時間站立、走路,而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以打零工維生,
為找民間貸款,被慫恿而提供帳戶。㈢請從輕量刑,並諭知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至14之被害人法俐思·
伊斯巴利達夫、盧琪方、王鈺婷、黃昭甄達成民事調解,有
調解筆錄4份(本院卷第155-169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衢等
14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非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
犯行之態度,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至14之被害人法
俐思·伊斯巴利達夫、盧琪方、王鈺婷、黃昭甄達成民事調
解,然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該等被害人之損失,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
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壞死性
筋膜炎」,腳部開刀,並因無法完全復原,故無法長期站立
、走路,只能打零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自居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
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12至14之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盧琪方、王鈺婷
、黃昭甄達成民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4份可按,然未能
與原判決附表一其餘被害人10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諒解。
⒉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
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
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
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
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
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
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
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
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
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
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