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柯柏榮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出來,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急需貸款,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
民國113年8月5日,以假冒親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梅嬌,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柯柏榮承接上開犯意聯絡,依「
何竣陞」之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先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5萬元,嗣於同日13時51分至
54分,在上開○○○○外之ATM,分別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
3萬元,被告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後方之巷子內,將上開50萬元交給指派前來取款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梅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柏榮(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
欄所載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何竣陞」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羅梅嬌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何竣陞」指定之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償還卡債,透過臉書尋找貸款
資訊而認識「何竣陞」專員,「何竣陞」告知我有卡債,需
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他告知我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我
再領出交還給「何竣陞」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來創造金流,
我因為相信「何竣陞」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並為其提領
款項,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詐騙方法
,詐騙告訴人羅梅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轉匯前述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
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梅嬌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
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
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經被告悉數提
領後轉交收水人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何竣陞」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不
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衡以近十年來,
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
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者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政府
機關及大眾媒體都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事,除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文宣廣為宣導,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
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國人應該
有所警覺。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已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
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⒉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然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8
餘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學經歷為高中畢業,是學校的
台語老師,做五到六年,還有做過報社編輯、水電,工作經
驗有25年(見原審卷第52頁),有多樣及多年之工作經歷,
足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而被告於原審自陳有當舖借款之經驗,且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其有跟當鋪借過錢,是只有寫簡單流程。有提
供擔保物,契約也有。知道不管民間和銀行貸款重點都在其
還款能力和債信(見原審卷第84頁);「(之前沒看到政府
宣導不要將提款卡給別人或幫人領錢嗎?)有。我有看過宣
導不要接不明電話。(你知道詐騙集團在本案很猖獗,所以
才會馬上問姊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又依
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警
卷第7頁、併辦警卷第8至9頁),且還有在線上教學3、4年
(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
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詢
問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
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應有認識,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去○○領錢
有看到很多詐騙宣導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
私,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非可任意提供予他
人匯款、提領等常理,自無法諉稱不知。
⒊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
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
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且依常情,一般貸款公司借款
給借款人,僅會審核借款人之存款、薪資、不動產或動產狀
況,或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根本不需要借款人提供銀
行帳戶,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何竣陞
」之真實年籍及貸款單位,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實際身分
,詎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自己亦未提供任
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未曾謀面
、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為自非合理。
⒋被告雖辯稱係為辦貸款而遭對方詐騙係包裝帳戶、做財力證
明等云云,並提出與對方「何竣陞」之對話紀錄為證(警卷
第29至48頁)。惟衡酌銀行或私人借貸公司,辦理貸款之目
的均在賺取利息、違約金等,然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已經
向「何竣陞」表明其已積欠卡債6萬、當鋪3萬5千、朋友借
貸4萬(見警卷第31頁),則「何竣陞」所屬之公司,明知被
告財務狀況甚為不佳、並無任何清償能力,何有不顧被告無
清償能力而硬要為被告墊付款項、辦理貸款之理。且由被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固顯示其曾簽署1份文件(見原
審卷第41頁),然該文件上僅有被告在貸款人欄上之簽名及
印章,並無「何竣陞」之簽名,亦無任何公司之大小章,或
公司之全名,亦未載明被告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
關於貸款之約定內容,尚難逕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且告
訴人於113年8月6日12時46分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50萬元,
於當日僅隔約1個小時內,即由被告依「何竣陞」指示全部
領出( 被告於113年8月6日13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5萬元;於113年8月6日13時51
分至54分,在上開○○○○外之ATM,分別提領3次各6萬元、6萬
元、3萬元),提款後僅剩22元,回到本案帳戶之原來結存
金額,與被告先前帳戶內結存之狀況並無不同,如此短暫金
流僅有1小時之出入,被告之帳戶仍然幾乎沒有存款,實無
從達到被告所述包裝帳戶、做財力證明之目的,顯見該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之目的,僅為讓被告立即協助提領,甚為明確
,可認應屬不法來源,被告對上開種種竟置若罔聞,毫不在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而難認可採。
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認識「何竣陞」,從來沒有見
過他,對方說有款項會匯入其帳戶,再請其提領出來,無法
確認這個錢是合法來源,也無法確認這些錢到底是什麼錢。
之前跟當鋪借錢,沒有像這次一樣有人匯錢到其帳戶,再叫
其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既無法確認其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參以被告於與「何竣陞」
對話過程中,從未詢問「何竣陞」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
是否合法,未曾確認「何竣陞」所屬公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
,亦未曾詢問「何竣陞」貸款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期限等關
於借貸之重要事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方要幫我
向銀行貸款,還沒講要跟哪間銀行貸款。也沒有談到利息和
如何還錢。也無查詢對方之公司地址是否確實存在、公司之
真實姓名為何。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本案匯到帳
戶的50萬,為何要分次領,是對方跟我說要這樣做,我不知
道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何竣陞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且
被告於原審自承交付鉅額款項之地點係在○○後面大賣場(見
原審卷第88頁),且交付之對象,身分亦不明,如此草率又
隱晦,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
,且有貸款之經驗,然面對極為明顯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
之舉止,竟完全配合,被告推稱係受矇騙,難認有理。足認
被告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不在意
,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戶遭詐欺集
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㈣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的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縱被告未自始
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其他詐騙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共
同負責。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亦自承:「何竣陞」說公司會匯
一條錢給我,說這樣可以美化我的帳戶,要我再把錢領出來
,給公司指定的人,因為這樣看起來就有資金流動,本案五
十萬他們叫我去領,再交給指定的人,那位我不認識,只知
道是年輕男生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至23頁);另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跟其取錢的年輕人在跟其拿錢時候
,還有在跟「何俊陞」對話,用手機跟「何俊陞」報備。(
你通訊軟體有跟「何俊陞」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你如何判
斷「何俊陞」和那位年輕人是不同人,你如何判斷?)不一
樣,頭照和聲音都不一樣,「何俊陞」頭照是40歲,堪認本
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何竣
陞」、被告及「何竣陞」指定向被告收錢之人),且為被告
所明知。
⒊由上情整體觀之,被告為獲得貸款,以解燃眉之急,面對諸
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不同之異狀,仍一再配合,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進而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是縱其未明確
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
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
次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虞等,已難諉稱無預見。至被告於事發後,於同日即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雖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順派出所報案,有卷附前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7頁),然單憑被告事後之報案行為,並無法
推翻其在整個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諸多不合常情之配合行為
,因此,此一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由被告於領
款後一個多小時,在未與「何竣陞」確認後續貸款如何核撥
情況下,即逕自前往警局報案,更可證被告為獲取約定之貸
款,心存僥倖,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竣陞」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指示
先後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
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11332號)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否認犯行,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依被告提出與「何竣陞」之對話紀錄,認無法排除被告
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取款,
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⒉然被告無視本件貸款情形與一般辦理貸款顯然有異,且所謂
財力包裝亦無實際改變被告財力之情形,復無法確認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亦未曾確認「何竣陞」所屬公
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素未謀面、網
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何竣陞」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流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不在意,因自身經濟
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
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風險,輕率為之,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⒊原判決疏未勾稽比對被告所為,與對話內容有諸多不符,而
難以為合理解釋,即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所認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
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
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難認有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5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 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之工作 ,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⒉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何竣陞」及受其指 示之收取款項之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何竣陞」及其指示之收取款項之不詳之人聯 絡、接洽時,雖可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於臉書 上蒐尋貸款廣告,始與「何竣陞」聯繫貸款事宜,依現存卷 證資料,僅係偶然因素而與「何竣陞」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難 認有參與「何竣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張佳蓉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