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20號
TNHM,114,金上訴,102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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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OSEPH LAI JUN HAO(中文名:賴俊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OSEPH LAI JUN HAO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貳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JOSEPH LAI JUN HAO(中文名:賴俊澔)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
14年5月22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無
固定住居所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
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
自11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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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