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05號
TNHM,114,金上訴,100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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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欣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表「
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蔡欣妤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
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蔡欣妤對其於上述時、地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松榮、曾
文華、何晨愷、蔡宛臻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33-35、37-39
、41-42、43-44頁),及各該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61、76-82、85-87
、93-98頁)。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蘇琇燕」與伊聯繫,「蘇琇燕」告知領取薪水及代購
手工材料需要提款卡,叫伊去超商寄提款卡,伊將中信帳戶
提款卡寄予「蘇琇燕」,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來發現中信
帳戶交易情形有異,就去警局備案,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等語。
 ㈢依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
公訴人所指前開犯罪之主觀犯意。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
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
如輕信不熟悉他人商借帳戶、提款卡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
集團抓準其需工作、賺錢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
帳戶帳號或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
交付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案
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
被告是否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應徴手工兼職之詐騙陷阱,而
應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無預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
團犯罪使用,以為判斷。
 ㈡被告前揭所辯,雖據其提出被告與暱稱「趙緁」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與暱稱「蘇琇燕」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
-31頁)為憑,然查,被告所述其交付「蘇琇燕」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之緣由,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應
有認識及容任中信銀行提款卡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主觀意欲即不確定故意:
 1.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護理專科
畢業,之前從事托嬰中心工作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
66頁),雖尚年經,生活單純,但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被告對
於上開政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當初有無想過將提款卡交給
對方,可能會有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答:有。」、「(問
:為何還交付?)答:對方有傳資料給我,我想說應該沒有
問題。」、「(問:就算對方有傳資料給你,你覺得對方會
傳真的資料給你嗎?)答:我現在想想覺得應該有問題。」
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依被告與「蘇琇燕」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曾向「蘇琇燕」提及「因為現在詐騙太多了..
..我也想知道為什麼一定需要提供提款卡....」(見警卷第
21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LINE對話內容詢問其
意義後,被告亦稱:當時怕被騙,知道對方叫我交帳戶會被
拿去做不法使用,之後會交出去是因為對方有傳他的身分證
過來,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說要匯錢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交
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等情
,主觀上應可預見。
 3.再者,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與暱稱「趙緁」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與暱稱「蘇琇燕」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趙緁』之人以『做家
庭代工』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告知代工之報酬及確認被
告有意願從事代工工作後,傳送手工之圖片與注意事項,並
介紹『蘇琇燕』予被告,後由『蘇琇燕』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
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蘇琇燕』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
,並提及需要被告之提款卡用作向材料商購買手工材料,更
提醒被告提款卡內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如何包裝卡
片等」,然在政府及媒體大量宣傳之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
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所張貼抑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均有
可能係造假,不得任意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而被告就其所稱與之聯繫之「趙緁」、「蘇琇燕」,
原均僅被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臉書、LINE上用戶名,被告
不知對方姓名及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而其既將中信銀行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其不實際上不認識之「蘇琇燕」,
且知悉對方目的即在匯款,則其應可知對方即可因此任意利
用其帳戶、提款卡進行存、匯款與提款、轉帳,即使被告仍
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被告仍無法控制、管理對方
如何利用該提款卡進行交易;再者,依被告所稱:其依對方
所要求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代購手工材料
」之理由,然購買手工材料部分,實難想像正當公司竟沒有
自己商業帳戶用以進貨原料,還須透過不相干代工者之之私
人帳戶,存入公司原料費用,復以此私人帳戶對外匯款予原
料商以購買原料,此舉不但為無意義之迂迴金流,亦無任何
正當理由,且不符一般商業慣習,一般應會對於自稱業者之
人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之不合常情行為,有所警覺,而以
目前政府為防止詐騙行為發生,設有「165」反詐騙查詢專
線等便利之查詢管道,並廣為宣導,則被告應可輕易透過該
些便利方式確認,惟被告在前述已對其交付提款卡、密碼行
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之下,卻捨任何可輕易
使用之查證方式不為,仍輕率僅以「蘇琇燕」LINE對話紀錄
片面解釋內容,即容任本案提款卡、密碼逸脫於自己的安全
控管及使不法金流隨意來去,顯然其在交付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提款卡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前所述,不能僅因行為人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國泰世華等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
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
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
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杜松榮於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17分受詐騙匯款10286
元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應屬經檢察官起訴
之被害人因同一詐騙事件而接續匯款之接續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㈢被告一交付本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被告何以可認具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惟檢察官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係成立
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有誤會)
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持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遽以被告交付本
案提款卡、密碼亦係遭訛稱「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因而認
無從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判處被
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應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
提領轉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且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隱身於後,妨礙檢警之查緝,助
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失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護理專科畢業、與母親同
住,目前從事托嬰中心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雖於本院仍對其犯行有 所辯解,但其年僅20餘歲,年紀甚輕,目前從事托嬰中心工 作,有正當職業,諒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加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尚非龐大, 本院認搭配緩刑期內先賠付告訴人部分金額,應能使被告記 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能兼顧填補被害人的損害,因此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依附表緩刑負擔欄所付之負擔分期賠償告訴人(此非告訴人 因本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的終局金額),又本院所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所為給付,其性質上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 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緩刑所附負擔(幣別:新臺幣) 1 杜松榮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8分許 30123元 被告應給付杜松榮2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之翌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 112年12月6日22時17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 10286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2 曾文華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15分許 6020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之翌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曾文華3千元。 3 何晨愷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 14011元 被告應給付何晨愷7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之翌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 4 蔡宛臻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下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1時17分許 29985元 被告應給付蔡宛臻3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之翌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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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