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04號
TNHM,114,金上訴,100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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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喬文



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7號、第27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鄧喬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件有關
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
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未選任辯護人
,難以理解所為係犯罪行為,上訴後願坦承犯行,此等真摯
悛悔之犯後態度堪屬優良,基於修復式司法理論,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自白洗錢犯罪,顯然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歷次供述均提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涂玄叡」,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先前被告未選任辯
護人,不熟悉程序,偵查過程中緊張,未能理解「間接故意
」之概念,僅陳述提供本案帳戶給「涂玄叡」使用之過程及
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情形,警詢與偵訊說詞才會口誤出現差異
,被告現願就原審判決事實坦承,犯後態度良好,除可採為
量刑基礎,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依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可知一再辯解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給「涂
玄叡」所屬公司使用,是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金流之故,否
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
帳戶借給人家用是錯的不應該這樣做,但於原審向其解釋起
訴犯罪事實所載內容及遭起訴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明確供
稱並未參與,原審乃向其確認意在否認犯罪,被告供稱:「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109頁、第113至114頁)。由
被告上開供詞觀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過程,已就其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理解,仍執意否認犯罪,且其一開始提起上
訴時所載之上訴理由,仍無認罪之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
承犯罪,並無其所述因不理解法律僅就事實經過有所陳述而
不知認罪之情形無訛。再者,被告並非僅將其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接收轉匯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所取得遭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使用之犯罪工具,
更進一步依指示臨櫃提領轉匯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匯款,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受騙款
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僅賠償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張秀菊25萬元,另名被害人林振中要求被告賠償12
0萬元,被告僅提出分期清償30萬元之和解方案,雙方未能
和解成立,被告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林振中任何損害。此外
,被告並非僅犯本案,尚有其他同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7
290號、第729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98號、第1694號、第8693號、第10637號、第123
37號、第12760號、第13943號、第13944號起訴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37號、114年度偵字
第2056號、第3315號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
至24頁、第57至70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足見被告故意
一再違犯相同犯罪,並未有任何出於不得已情狀而犯之,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
何可憫之處,相較其所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至於被告所述其家庭狀況與犯後
態度乙節,應為量刑時所應衡酌之事項,無從僅以其個人家
庭情況與犯後態度,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件被告
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涂玄叡」,作為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2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共同侵害上開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
係,並使被害人2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2人
遭詐欺之金額、已與被害人張秀菊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
3至104頁),尚未與被害人林振中和解,另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
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
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6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因不諳法律,僅陳述將
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按「涂玄叡」指示領款再將款
項交付「涂玄叡」收受之經過,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之適用,且願與
被害人林振中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
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之適用,
業如前述,且亦無法與被害人林振中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
林振中損害,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憑採。又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有所改變,
但因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更進而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甚高,被
害人所受損害亦鉅,原判決僅於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基
礎上,分別酌加3月、4月,量刑已屬偏輕,以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難以僅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遽認
被告可獲處較輕之刑,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㈢、此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除提供金融帳戶
外,更進一步分擔提領匯入其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而為正犯行為,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提起上訴時均
否認犯行,明顯對於自身行為係法所不許,毫無自覺,再觀
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可見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次數繁多,並非僅有本案,被
告於本案又僅與1名被害人調解成立,正在履行分期付款中
,與他名被害人並未和解,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難認被
告已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
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
宜宣告緩刑。被告主張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而有不當,及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亦不適於宣告
緩刑,原判決之量刑及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業如
前述,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給
予緩刑宣告不當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經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1 張秀菊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0,000元 馮憶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190,168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振中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00,000元 胡沅皓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390,147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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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