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幸妙
輔 佐 人 謝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幸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補助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
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金錢
,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前往統一超商○○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慈濟陳麗芸」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61、100至10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幸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
戶及提供給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提供3個銀行帳戶係為了借貸款項,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慈濟陳麗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
不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江坤育、連俊瑋、劉政廷、黃天正、黃微琪、王
湘雲、黃佳隆、鍾承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1-53、55-5
7、59-61頁)、告訴人江坤育、黃微琪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
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71-75、137-140頁)、告訴人劉政廷
、黃天正、王湘雲、黃佳隆、鍾承橋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見警卷第99-108、121-123、153-157、169-173、185-187頁
)、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
警卷第39-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1份(見
警卷第43頁)及被告提出與暱稱「慈濟陳麗芸」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5-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
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
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
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
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
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
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
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
,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
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
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⒊被告供稱其係在網路搜尋急難求助,輸入個人資料後,就有
暱稱「慈濟陳麗芸」之人使用LINE與我聯絡,其跟對方講我
的狀況,對方說能每個月能補助9,000元,共能補助36,000
元,要其至○○○○銀行、○○、第○○行辦理開戶並申請提款卡,
其跟對方說其沒錢開戶,對方匯款3,000元給其開戶申請提
款卡,其提供母親方月○○區農會帳戶給對方,對方於113年8
月11日匯款3,000元至○○區農會,其依指示前往開戶申請提
款卡,並將提款卡郵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被
告於案發當時為5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具有相當學歷,得以上網瀏覽社
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
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
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有所
聞,而知悉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或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⒋被告固提出其與暱稱「慈濟陳麗芸」之人LINE對話紀錄,辯
稱其係被騙的,且其於113年8月19日10時打電話至第○○行詢
問才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並有詢問行員為何會變警示戶及
報警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8月15日被告問:「請問我的提款
卡收到嗎?」,「慈濟陳麗芸」答:「是的,收到了,我晚
一點會幫你認證,然後就會給你安排撥款」等語(見警卷第1
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部分對話紀錄不見了,
只能看到我8月15日之前就有寄出提款卡,並詢問對方是否
有收到,之後8月17日又再寄了一次,總共寄了2次共3張提
款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被告無法提出8月15日之前的對
話紀錄,再參酌被告自陳其交付、提供帳戶之經過,被告一
開始在網路搜尋急難求助,輸入個人資料後,就有暱稱「慈
濟陳麗芸」之人使用LINE與其聯絡,卻因對方告知可獲得補
助,而交付、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
自陳未見過「慈濟陳麗芸」,其與「慈濟陳麗芸」間僅透過
通訊軟體聯絡,不知該人真實年籍,至被告於其第○○行帳戶
被警示後,固曾向「慈濟陳麗芸」詢問:「為啥我第○○行的
帳戶會變成警示戶?」、「我剛打到慈濟總會,他們說沒有
你的資料,請給我一個合理解釋,否則總會要我報警處理」
等語(見警卷第33頁),此均為被告已寄出帳戶,甚至帳戶被
警示後之對話。而如前述,被告是為獲取補助款而寄出交付
、提供3個帳戶,然申請補助款只需有被告之帳號即可,要
求被告一次交付、提供3個帳戶非一般常態,亦難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辯稱遭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
採。況且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慈濟陳
麗芸」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
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
使用。被告提供帳戶將供向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慈濟
陳麗芸」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慈濟陳麗芸」取
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
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慈濟陳
麗芸」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
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
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難認有正當
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即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遲
於同年8月22日始前往報案,此有被告於113年8月22日警詢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39
-41頁)在卷可參。本案「慈濟陳麗芸」等人於113年8月16日
至19日間已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無從因此事
後彌補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雖坦承有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慈濟陳麗芸」,惟始
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就量刑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以被告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
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實施詐欺,考量被告無前科,有
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
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自陳
家庭經濟窮困、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因本案獲取3千元,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對方說我沒錢開戶,對方匯款3,
000元給我開戶申請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
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沒收之認定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有利之量刑事由
,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坤育 假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8月18日20時16分許 1萬5001元 本案○○帳戶 2 連俊瑋 假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8月18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劉政廷 假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8月18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黃天正 假投資電商商品鋪貨,以賺價差,儲值至假網站,以做商品採購用金。 113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15時4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6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5 黃微琪 假博奕 113年8月17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6 王湘雲 假中獎 113年8月19日17時2分許 2萬0015元 本案○○帳戶 7 黃佳隆 假中獎 113年8月19日15時48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帳戶 8 鍾承橋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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