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99號
TNHM,114,聲再,9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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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玉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3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
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
),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
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
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
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因係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
之非常上訴問題,非屬直接論斷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
範疇,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
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
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玉猜(下稱再審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其所具如附件所示之「再審聲請狀」敘明針
對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
何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已違背規定。又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雖主張「發
現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其內容則記載略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明文: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㈠…
…原審判決僅以吳昆澤於彰銀土庫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
自民國85年1月至86年10月間,存提頻繁,即認定再審聲請
人收取回扣。但查,證人吳昆澤於93年8月20日偵訊中具結
證稱:『要給黃玉猜的資金,我會自己或叫我太太黃麗珠
永智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領取現金』等語,明白表示給付再
審聲請人之資金係由永智公司帳戶領取,況此一證詞與證人
黃麗珠所供述內容大致相同,則此一證言何以不足採信?究
竟有無給付再審聲請人相關資金,如何判定係從吳昆澤個人
帳戶提領而非由永智公司帳戶提款?原確定判決並未詳予調
查說明。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聲請人收取吳昆澤自個人
帳戶提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6100元之回扣,此
一金額究係該帳戶內那幾筆提款之總額?如何從帳戶內之提
領紀錄統計出系爭金額?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釐清。判決
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僅以『存提頻繁』一語,即憑空推定相
關提款均係給付再審聲請人之回扣款項,逕而推論再審聲請
人有收取回扣,相關金額卻以統包式之概算而欠缺積極證據
足堪佐證,基此,原確定判決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情事。㈡……依再審聲請人於雲林地方法院審判庭提出之『
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帳號00000000
,戶名黃玉猜』,於88年2月1日存入25,000元,存入人為『阿
助』。再審聲請人一再陳稱系爭繳息紀錄,乃易信助於87年1
2月21日,以大埤鄉○○段00之0、00之0、00之0等3筆土地向
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借款300萬元清償對其之欠款,本利
易信助清償等語,顯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
聲請人客觀上存在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推定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乃不足採信。對於系爭3筆土地貸款之
本利繳納,何以係由易信助按月匯入繳款?原確定判決就此
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
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㈠……
綜上,永智營造公司85年至86年工程款項領提資金狀況(大
埤鄉農會00-0000000帳號)所示,由大埤鄉公所開立之公庫
支票,將相關工程款項以公庫支票轉存入永智營造公司後,
永智營造公司隨即將上開工程款項全額轉出存入再審聲請人
所有之00000-0-0大埤鄉農會帳號內,或再審聲請人所使用
黃素嬌所有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情形觀之,足證證人吳昆澤所述非虛。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此
未予說明何以不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係
由再審聲請人所安排,而於理由欄卻謂陪標廠商由永智公司
吳昆智吳崑澤2人安排。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不依證
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凡此均足生影響於判決,為受
判決人利益之重要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等
語。惟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法,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
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所為主張,不屬事實認定
之範圍,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容有不同,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
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
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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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