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瞿晴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3、
77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0號、第61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285號、第167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瞿晴薇(下稱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鈞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3、7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針對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0、6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㈢),聲請人於111年底有與告訴人鄭倚
玫達成和解,簽立洪鈺惠債權買賣同意書,並非再度施行詐
術詐騙鄭倚玫,且應鄭倚玫要求,未以「和解書」名義,雙
方約定於112年3月10日起,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加計補償金額約24萬元,合計應償還110萬元,至113年
5月10日止,總計已償還15萬元,非判決所言未與鄭倚玫達
成和解,有證物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之債權買賣契約一
份可資證明(依該債權買賣契約所載,聲請人購買第三方洪
鈺惠債權金額總計110萬元,並自111年10月16日起每月支付
1萬元,至繳完所有金額後結束,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買賣契
約,見警一卷第133頁),足認聲請人應受緩刑、無罪之判
決。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事實與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事項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
後,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下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但聲請人僅與鄭倚玫接觸,並未
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5、17、18所示被害人有任何推
銷及接觸,且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被害人,
復預先委由告訴人呂旻真代為轉交5萬元行後續賠償事宜;
犯罪事實㈢部分,聲請人已與鄭倚玫簽下債權轉讓,並於鄭
倚玫損害僅96萬元情形下,同意超額賠償120萬元,原審判
決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中明示僅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
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
起上訴等語(本院773號卷第169-170、248、250頁)。原確定
判決乃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並無過重不當之情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查明
屬實。聲請人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因再
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應認上訴
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
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就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聲請人曾給付鄭倚玫268,000元中,有15萬
元與本案賠償相關,顯見聲請人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
,完全未賠償鄭倚玫之損害,原審判決以之作為量刑基礎予
以審酌並無不當;又聲請人詐騙鄭倚玫得手財物甚多,原判
決附表七所量處之刑度不低,顯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
事。再者,聲請人賠償鄭倚玫之科刑有利因素,業經原審判
決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且原判決就聲請人詐欺鄭倚玫部
分,雖量處較重之刑,但以聲請人長期使用複雜手法詐騙鄭
倚玫高達6百餘萬元金錢等犯罪情節、所造成鉅額損害而言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未有不符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情事,足見原審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㈡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原審量刑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於111年底與鄭倚
玫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至113年5月10日止,
已償還15萬元,非原確定判決所認未與鄭倚玫達成和解。是
聲請人與鄭倚玫簽立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為未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緩刑、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聲
請人所指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即警一卷第133頁),業據
原審於審判期日、本院上訴審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予
以調查、辯論,而於原審審判期日經提示系爭債權買賣契約
與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供稱「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
2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就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之
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773卷第177頁),
並於審理中經提示與聲請人表示意見。另聲請人提出之上訴
理由狀亦載明「被告除已給付鄭倚玫15萬元,亦有與鄭倚玫
達成名為『瞿晴薇向鄭倚玫購買洪鈺惠債權契約書』實為和解
協議之共識,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目
錄表編號16(即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773卷
第266頁)。可見聲請人所指之系爭債權買賣契約,均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經原審判決列為判
決附表五編號12之證據,復經原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就聲
請人已賠償鄭倚玫15萬元部分,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於判決
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系爭
債權買賣契約,即難認係屬未經發現之新事證,且就其證據
價值未曾予評價而具「新規性」。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顯
係就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新事證,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