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687號
TNHM,114,聲保,68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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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維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下稱受刑人)因家暴重傷害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在監獄執行中。報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23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
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
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
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506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戶籍謄本、
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被害人是否同住聯繫紀錄/入
住戶籍查證資料、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
容人直接調查表、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
遇建議、家暴犯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件
、預防再犯說明書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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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