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631號
TNHM,114,聲保,63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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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承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之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命
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
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894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
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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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