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
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共5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6月30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計2罪)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6月)。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
為7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法益
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犯罪所得非少。則參諸上開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
、2年6月以下酌定之。
㈢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所侵害法益具有
相同性,犯罪態樣相同,且屬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之犯
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
應執行刑,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並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
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
全之防衛無礙及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所
示)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