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彥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彥泰經偵查機關查獲並羈押至今長
達8月之久,且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均配合調查,就本案經
過皆據實陳述,顯見被告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可能。㈡被告礙於生活壓力,才一時迷失,在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以取得微薄報酬,經此羈押期間,被告已記取教訓
,不敢再從事不法工作,故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本件
被告之家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請求予
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
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
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數日內數次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雷同,守法觀念淡薄,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4年7月8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本案於113年11月7日與邱竤奎共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
得逞後,竟仍於113年11月12日,再度與邱竤奎、楊京諺共
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為警逮捕,且其另涉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詐欺案件仍分別由臺灣臺中、臺
北、臺南、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本案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虞,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等語。然,本件係因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
押並延長羈押,與本案是否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情形無涉。再者,依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我會從事這份
工作的原因,是我之前從事衣服批發員工的薪水不夠,我還
要照顧祖母,才自己在臉書找到這份工作等語(聲羈卷第47
、49頁),顯見其因家庭因素及經濟困境,鋌而走險從事本
案犯行,且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有多次出面取款之
犯行,業由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而確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自難期待其在
經濟條件未明顯改善,且尚須負擔賠償本案告訴人和解金之
情形下,僅予以交保金之拘束,即已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
、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