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1號
TNHM,114,聲,611,202507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育閔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等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玆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11月;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