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3號
TNHM,114,聲,54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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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0
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被告JOSEPH
LAI JUN HAO(中文名:賴俊澔)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扣押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下稱系爭扣押物)在案,
而系爭扣押物屬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軒銘(下稱聲請人)所有
,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因此系爭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
  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被告因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經警查扣凱基銀行金融卡
1張、背包1只、「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及114,
000元等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0480
卷第28至31頁)。又被告因本案業經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且諭知扣押之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背包1只、「iPhone 1
4 Pro Max」1支、10萬元,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1萬5
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經查扣之現金14,000元,原判決未認與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有關,而未宣告沒收。本案復經被告就原判
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原判
決諭知關於其餘沒收部分並不爭執,且檢察官就本案未提起
上訴。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於114年1
月11日提款被害人張軒銘之10萬元後,旋遭警察逕行逮捕現
行犯,並扣押犯罪所得100,000元,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押之14,000元,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關,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明確,而被告、檢察官
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均未爭執,稽此,聲請人聲請發還系
爭扣押物,其中100,000元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關於
其餘扣押之14,000元部分,則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
性,而難逕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系爭扣押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倘聲請人認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
為其所有,得依上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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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