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6號
TNHM,114,聲,45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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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廖水順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李俊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18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水順准予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俊榮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廖水順為被害人鄭玉蘭之配
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核無不適當之情形,
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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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