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37號
TNHM,114,抗,33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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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正仁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6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仁所犯之罪,均為同時
間內犯同類型案件,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上手,
並全數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所犯之過,有和解筆錄為憑,受
刑人在監服刑期間亦表現良好,請考量上情,合併定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11
49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
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各罪(共7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
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無意見之表示等情
,並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手段、造成之財產損害、犯罪時
間間隔、犯後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
刑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刑之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3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1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5
月,內部性界限為4年3月)以下,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
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限內再予以定刑,且就受刑人所犯7
罪定刑,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3月酌加7個月,已相當減
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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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