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17號
TNHM,114,抗,31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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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哲(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
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
,復經函請抗告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於期
限內陳述意見等情,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服刑至今已8個月餘日,在如此長時 間之監所管理程序中,不定時採尿檢驗尿液是否有無毒品反 應,均為毒品陰性反應,故自無再沾染毒品惡習之可能。再 者,抗告人也有參加監內所安排之戒除毒品班程,實無可能 出監後再施用毒品,而自毀前程,有關違反保護令之罪,抗 告人從民國113年服刑至今,家母與家人均每月前來面見會 客,關心抗告人在監服刑情況,且與家母、家人和解,重拾 親子之情,抗告人也已與家母、家人懺悔,已得其寬恕原諒 。原審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過重,請給予從 輕量刑之機會,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抗告人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程 度甚微,請求從輕合併,給予抗告人從輕處分之諭知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 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抗告人意見等 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年10月 以下之範圍內,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7前經原審 法院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再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罪質、情節、態度、法益侵害結果均具同質性,經抗 告人陳述意見後,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 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 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 合,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僅空泛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況且原審法 院已如上述考量定刑時應注意之法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陳述,原裁定考量各情後所 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 重,顯無受刑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從輕定刑等語,然抗告人提及其犯 後悔改態度、與家人和解部分,均非屬定應執行刑斟酌之事 項,故抗告人執此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難認有理。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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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