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15號
TNHM,114,抗,31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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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88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誠難令抗告人即被告甘服。抗告人即被告學歷國小畢
業,法律常識薄弱,懇請鈞院鈞長從輕發落,給予抗告人即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文享(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89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囑託法務部○○○○○○○○○○○於同年月18日
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始以
郵寄方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
「為不服貴署之判決」,後經收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將
上開書狀函轉原審法院處理,由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7日收
受等情,亦有上開書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轉書狀之收
文章、郵寄信封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核
被告之真意,固係不服原審判決,欲提起上訴而非「抗告」
,然其以上開書狀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被告
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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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