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04號
TNHM,114,抗,30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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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和明
0
0000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駁回其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執行羈
押在案。
二、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認為被告仍有上開羈
押的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
代羈押,而駁回被告的聲請。
三、被告雖抗告主張:伊在高雄多次向被害人收款紀錄,都是聽
從同一聯絡人指示,並未有其他集團指示,伊已經無法使用
電話與該聯絡人聯繫,伊先前稱「伊的公司」願偕同伊家人
與被害人調解,是指伊先前任職的公司,不是指詐欺集團,
伊並沒有再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另外伊願意上繳犯罪所得
新臺幣5千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然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確
實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持假證件、假收據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且於警詢時自承:
尚有於114年5月13日、14日、1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興區
、鳳山區等處,持偽造工作證,分別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等情(見警卷第11至13頁),
足見如果讓被告交保,被告仍有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另
被告所為危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羈押被告
能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保護國民財產法
益,其公共利益乃大於被告遭受羈押而受侵害的個人法益。
因此,原審認為被告的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駁回被告的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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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