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00號
TNHM,114,抗,30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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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余彰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彰信(下稱抗告人)因
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原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原審復為上開各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原裁定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
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刑事聲
請狀1份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12罪,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
存卷可參,然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仍得再與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3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
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性質相近,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或收水收取贓款之工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3月至11
2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抗告人之年紀與社會復
歸可能性,並參酌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體重過輕,食物
無法吸收養份,又行動不便,時常住院治療許久時間,而抗
告人卻無法在身邊照顧年邁的雙親,平時三餐吃得非常少,
因為身染病況,每日吃素,唸佛經、寫經書,來回向給雙親
,在監已服刑7月有餘,來還因果,做錯要認錯,在監所中
抗告人亦受益良多,因為雙親都快80歲了,抗告人不想抱撼
終身,請法院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爰依法提出抗
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共12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
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合計刑度有期徒刑9年9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12罪)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
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
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以: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體重過輕,食
物無法吸收養份,又行動不便,時常住院治療許久時間,而
抗告人卻無法在身邊照顧,因為雙親都快80歲了,抗告人不
想抱撼終身,請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
人所犯案件,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
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
,並非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事項,而抗告人請求本院資為
裁量之依據,亦難認足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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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