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振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振榮(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4日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嗣經原審法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執行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本次為5犯酒
駕案件,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而核發執行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傳喚
抗告人應於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執行,抗告人
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先於同年4月21日向臺南地檢署聲請
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同年4月23日對前揭檢察官所為執行命
令之指揮,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
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執行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並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114年4月21日執行筆錄、抗告人
所提出陳述意見狀、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
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
酌。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
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一節,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
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亦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
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
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
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
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
案。而抗告人確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此,抗告人確實符合上開酒駕犯罪經
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
併審酌前列抗告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
準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部分前案紀錄已經逾10年,予以考
量不符合比例及權衡原則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㈢況酒駕容易肇事而造成無數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抗告人仍不知警惕,竟於前
4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分別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亦未積
極處理酒精濫用之自身情況,反執意於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數倍,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抗告人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更可
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
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
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是
以,檢察官前揭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其所為審酌事項核
與卷證相符,且其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或有何超越法律授
權範圍等濫用瑕疵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
法或有何不當之處。
㈣至抗告人稱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須扶養照顧父親,且已
遭受相當教訓,於犯後深知悔悟,並已自行至醫院接受戒酒
治療等情事,而主張抗告人有前開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
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而,執行
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
須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即可,因此抗告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否准易科罰金時須審酌之事由,難認有據
,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
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⒈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
函釋(下稱系爭102年函釋)之酒駕累犯案件易刑標準中所
示:「二、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
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而無
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抗告人
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
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詳抗告人114年4月23
日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1)。
⒉則揆諸前揭102年函釋意旨,抗告人於本件犯罪後,已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進行戒酒治療,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3年,符合上開高檢
署102年酒駕累犯案件易刑標準㈢、㈣:
⑴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即106年)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犯罪時間已經過將近7年,而逾3年。
⑵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於本件犯罪後,已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開始進行酒癮戒治治療(詳抗告人114年4月23日刑
事聲明異議狀-附件2)。
⒊另依法務部111年1月16日新聞稿(詳抗告人114年4月23日刑
事聲明異議狀-附件3),雖嚴懲酒駕,但為根絕酒駕犯行,
幫助戒除酒癮亦為方式之一,而抗告人前因罹「酒精依賴」
病癥而不自知,導致涉犯公共危險罪犯行,實屬不該,然抗
告人現已至上開醫院為戒酒治療,有上開附件2-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
⒋又參以刑法第41條立法意旨,為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
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相
關規定,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綜合斟酌刑罰之
目的、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受刑人本身主客觀條件
、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
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
又查:抗告人前因罹「酒精依賴」病癥而不自知,導致涉犯
公共危險罪犯行,實屬不該,但現已誠摯悔悟,並至上開醫
院為戒酒治療,符合前開高檢署102年函釋酒駕累犯案件易
刑標準㈢、㈣,已如上述,又參以抗告人並非5年內3犯,且第
2次及第3次犯行間隔期間已近7年有餘(已逾刑法累犯規定
之5年),足認抗告人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甚明。
㈡檢察官否准本件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已有違害抗告人憲法
保障權利之虞
⒈現代法治國家強調行政法律秩序之連續性與安定性,為保障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禁止行政法規追溯既往為不利人民之
變更,此即是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理念。行政法規不溯及
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國家機
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此原則,不得任意為擴張例外
規定之解釋,已如前述。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35條
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
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
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
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即明。
⒉又查,抗告人所犯歷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為88年
間、96年間、101年間、106年間及本次113年間,而本次犯
行與前次犯行相距7年有餘,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後始
行下達或公布5年內酒駕三犯不得易科罰金,甚且,之後再
行於111年間下達或公布累積三犯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云云,
抗告人前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均在上開102年函釋下
達或公布之前,僅106年及本次犯行於下達或公布之後,此
不利於抗告人之行政命令卻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而認抗告人
因酒駕犯罪已達三犯以上,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均
難認無違法治國原則之信賴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
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灼然至明。
⒊遑論細繹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釋(下稱系爭111年函釋),核其性質應屬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所作成
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俾使檢察體系內部在適用法律
時,避免發生疑義或歧見,並保持行政決定之一致性、平等
性與可預見性,爰本於監督權所下達之法令裁量基準,拘束
下級機關,則其解釋上自不應逾越原法規之立法意旨暨授權
規定之範圍,而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
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
義為綜合判斷。則原裁定逕謂「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
後駕車前案」云云,未限制檢察官得追溯認定前案記錄之年
限,除與前開所述法治國原則之信賴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有違外,再衡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堪認已
生逾越原法規規定範圍之情,衡情已有違憲之虞。
⒋承上,則系爭111年函釋逕行增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即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恐有過於限制執行檢察官針對各別個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量,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實質上限縮前揭法律所定檢察官
裁量權,恐已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況倘本案原執行檢察
官僅依照前揭111年內部規範,即先得出「本件經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裁量結果,縱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
難謂有針對本案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事項,綜合評價而為適法之裁量。
㈢退萬步言:
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法院
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
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
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
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
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
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
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
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
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⒉惟據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函釋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
,縱符合「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酒駕
案件,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
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
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
量,並非僅以抗告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
依據。又抗告人前案酒駕犯行,距其本案酒駕犯罪之時間均
至少已逾7年,已如前述,均已經過相當期間,且本案並未
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又於犯後主動尋求戒酒治療,則抗告
人經前案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效果,非無探究餘地。另
原裁定認原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理由,除以抗
告人係五犯酒駕外,無非以抗告人經易科罰金執行之財產負
擔後,無法令其心生警惕,仍圖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並
泛論酒駕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法益產生危害嚴重等一般
性論述,難認已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
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
之瑕疵。
㈣綜上,是足認本件原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暨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前聲明異議之理由,已有逾越法規授權目的範圍、違背
憲法之精神之虞,認事用法尤屬可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裁定法院,或自更為適當之裁定,撤銷原檢察官否准對抗
告人聲請暫緩入監,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8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1案);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確定(第2案);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
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則係
於113年10月3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以114
年度執字第2605號指揮執行,經抗告人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
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案係歷年酒駕第5犯,
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未使抗告人心生警惕並預防
再犯,其仍酒後駕車僥倖上路,不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
效,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
署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執行卷宗全卷(卷附有臺南地檢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
署114年4月21日執行筆錄、抗告人所提出陳述意見狀、臺南
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核
閱無訛,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予以敘明,其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已職權調取臺
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605號執行卷宗全卷,並於裁定中
敘明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見原裁定第3頁理由三、㈡)。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抗告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又抗告人
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
酌,考量本案情、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
因素,認抗告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等事由,依職權
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
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
斷確有相當之憑據,且抗告人已因前案知悉酒駕行為乃法所
不許,卻仍不思戒慎而再度酒後駕車,足徵抗告人之法治觀
念及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經核檢察官之裁量尚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尊重其判
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查:
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前揭函文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指揮
易刑處分之裁量標準,列舉之審查標準明確,符合公平原則
,且未將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剝奪至零,非有變相導致人民人
身自由受到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
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即無過度剝奪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以前開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
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又函文之修正並非如法律修正有不
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等新舊法比較問題,況且抗告人係於11
3年10月31日為本案犯行,與舊函示之審查標準無關,而有
新函示之適用甚明。抗告人指稱應適用舊函示,或者縱使適
用新函示,亦不應將舊函示時期之其他次犯罪列入新函示所
稱之三犯中,顯有誤解,尚非可採。基此,抗告人辯稱:其
所犯本案距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7年,屬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
則之結果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
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然本案既係抗告人第5次酒後駕車
,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是此
部分抗告意旨,洵屬無據。
⒉另抗告人固辯稱:檢察官並未針對本案抗告人犯罪特性、情
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而為適法之裁量
云云,惟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
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
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
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
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
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
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0.25mg/l者,則另
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
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
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
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而抗告
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達應科予刑事
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加以抗告人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經
前案多次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亦不因均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而有所
不同,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
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實屬有據,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故
抗告人執前詞辯稱:執行檢察官並未針對本案抗告人犯罪特
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而為適法
之裁量云云,益見其僥倖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⒊另抗告人雖辯稱:其自本案發生後,已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開始進行酒癮戒治治療,並提出113年11月4日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
,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113年10月31日,抗告人
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抗告
人曾於113年11月4日一次至該院精神科門診,經醫師診斷為
「酒精濫用」,並建議「持續接受門診追蹤」,但並無證據
足認抗告人已持續接受門診或就「酒精濫用」治療,足徵抗
告人就酒精依賴之病識感顯仍不足,尚難遽憑上開診斷證明
書等件,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執行檢察官為本案裁量
時,業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歷經多次刑事偵、審及執行程序,
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卻經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而認抗告人如不送監執
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此部分抗告意旨,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依憑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無法認定檢察官所
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