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少上訴字,114年度,1165號
TNHM,114,少上訴,1165,202507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判決
114年度少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諭
法定代理人 楊○雄
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 李○春
李○涵
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
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有4次未到庭
,且未向法院告假,其中有經協尋到案後仍聯繫不著者,亦
有當庭請辯護人與被告聯繫之情形;又告訴人甲女及其家屬
為與被告進行調解而多次到庭,惟被告屢次未到而無法進行
調解,其中1次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於下次庭期卻
未到,顯見被告並未真實悔過面對其責任、承擔過錯,向告
訴人表達彌補之悔意,反一昧逃避司法審判,難謂無藐視司
法,是客觀上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顯可憫恕」。㈡本案
於民國113年7月間繫屬原審法院,被告卻另因妨害自由及竊
盜案件,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6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之少年法庭調查,故被告因犯本案後仍
未思己過,再因他案而經少年法庭調查,難謂無再犯之虞,
恐難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適
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該部分認事用法尚有疑義,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歲未
滿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又經衡酌被告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刑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
後,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年紀甚輕,身心發展未
臻成熟,竟以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殘害
告訴人身心健康,危害其未來人格健全發展,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亦年僅15歲,智慮亦尚未臻成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法院收容前從事外送、未婚、女友已懷
有身孕,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少年調查官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
年。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本案行為時僅15歲,因一時輕率而觸犯嚴重刑罰,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年輕識淺,懞懂無知而鑄成大
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為免其入監服刑再沾染惡習,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4年。併命被告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而屬妥適,緩刑並附
條件之諭知亦屬允當。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數次未到庭,且未能
向告訴人表達彌補之悔意,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顯可憫
恕」。然,本件被告所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且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
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足以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僅
15歲,年輕識淺,且正值青春期,對異性充滿好奇,乃在思
慮未臻成熟,自制力尚不足之情況下,與告訴人網路交往時
犯下本案,惟犯後坦承認罪,面對其錯行,堪認尚具悔意。
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但其親生父母之親
權均遭裁定停止,原照顧被告之祖母於113年5月5日過世,
致其頓失依靠,而無家庭後援,則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尚
難遽謂係逃避責任、惡性重大。復其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有
未遵期到庭之狀況,然最終已經到庭,並坦白認罪,亦無從
認其一昧逃避審判。稽之前述各節,因認被告所犯,縱適用
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過於嚴
苛,依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況,是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難謂不當。 
 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仍有其他案件經
移送至少年法庭調查,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認不適宜對其
為緩刑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犯案時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
而罹於重典,然犯後尚能坦承認錯,知所悔悟。又依少年司
法具有輔導、教化、改善與保護之色彩,其目的係以教代罰
,協助被告轉惡為善,並非著重於應報。本院慮及被告所陳
其自114年3月間至今,即開始擔任大車助手,顯已穩定從事
正當工作達一段時間,是給予機會使其在社會上自立更生,
對其人格發展及回歸社會,當有正面助益。何況,被告前已
因本案而自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經裁定收容,
堪信足對被告產生相當警惕,為免其入監服刑再沾染惡習,
原審乃諭知緩刑,且命其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應足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有所警惕,並受
有適當之約束,尚屬允妥。
 ⒊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諭知緩刑,有所不當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