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抗字,114年度,9號
TNHM,114,國審抗,9,202507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4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8號、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8號、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0號延長羈押及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如下:
 ㈠延長羈押事由所據事實已不存在,不具繼續羈押之正當理由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存在足夠的事實或資料,於考
慮所有狀況後,客觀上可認為被告可能犯下該犯行。被告是
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心證程度,固僅需檢察官所
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惟隨著訴
訟進行,在延長羈押之審酌時,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所要求
之程度即應愈高。換言之,被告羈押期間,訴訟進行之情形
,調查之結果,均應加以審酌。法院於審查是否延長羈押時
,應依訴訟進行程度、證據調查結果,具體審酌「可能湮滅
何種證據」或「與何人有串證可能」之事實依據。僅以尚有
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即推論有串證之虞,實屬過度推測。何
況被告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供述,且與共同被告供詞並無重大
歧異。全案蒐證已告完竣,書證與物證業經調查完備,所有
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完成訊問,信無滅證、串供之風險。況延
長羈押目的若在確保審判順利進行,則應審酌是否有其他較
輕侵害之手段可資替代。被告自始配合偵、審程序,無違反
強制命令或妨害審理之情節,尚難謂不具保釋、責付、限制
住居等替代手段之可能。原裁定主張被告於獲釋後可能勾串
證人或滅證,卻未說明具體事實與對象為何,違反羈押裁定
應具體列示理由之原則,徒以抽象推論難謂正當。
 ㈡延押期間過長,已屬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原裁定展延羈押至1
14年9月底止,合計被告在押期間將近1年,對其身心影響重
大。依最高法院見解,羈押非為刑罰之提前執行,其合法性
應隨時間推移益趨嚴格,尤應審酌個案訴訟進度與證據掌握
程度而為判斷,不能僅因法定刑度過重即不加審查之延押(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
 ㈢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比例原則之審酌):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8條
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以對人
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嚴格之
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以適合
、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規定之保全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對於可能
之犯罪行為之恰如其分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可能性。該目
的之保全的需要亦稱為羈押之必要性。由之引伸出保全性羈
押之下列要件: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逃亡、串
供、滅證、重罪)、無消極事由(輕罪、懷胎、產後重病)
、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2項)」所以在審判證明有
罪確定前,羈押被告,有預為執行之實質,應慎重為之。根
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羈押必須滿足被告: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即一般所謂
羈押必要性),只有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滅證之虞時,始得予以羈押。
換言之,對於保全程序的手段,優先考慮在被告的誓言擔保
下,予以不附條件釋放;其次考慮附條件釋放被告,予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最後只有在無論如何重保或與其他保
全措施相搭配,都不足以將被告逃亡滅證的風險降低到合理
程度以下時,方予以羈押。
 ⒉被告願配合具保條件,並採行替代羈押措施:即便鈞院仍認
為有一定程度之程序風險存在,被告為表明配合司法程序之
誠意,願主動接受以下具體措施作為羈押替代手段:⑴提供
具信譽之擔保人擔保,擔保人願負責監督、提醒被告配合訴
訟程序,並保證其不逃匿、不妨害訴訟進行。⑵定期至指定
之處所報到,例如每週一次親自向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
報到,接受警方監督。⑶同意法院命其接受電子監護措施,
如配戴電子腳鐐,以限制行動範圍,即時接受監控。上述替
代手段均屬侵害較羈押為輕之強制處分,足以確保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尤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1、第114條之1等規定,已明定法院得命被告遵守一定命
令或採電子監控方式為替代羈押手段,於本案中亦應優先予
以適用,以貫徹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保障之憲法要求。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盡審酌被告現階段具體逃亡、滅證或
勾串危險,遽以法定刑度及抽象事由裁定延長羈押,顯有違
憲法第8條、第16條對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爰此,懇
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改准被告聲請停止延長羈押,改以
具保等較輕手段處分。
 ㈤被告抗告狀並補載其不會勾串滅證,僅單純想以各種方式替
代羈押,其另案協助遺棄屍體判決已確定,其希望在有限時
間裡再陪陪2稚齡幼女、為老婆擦乾淚水,在家陪伴家人,
此不妨害訴訟進行程度,若要其配合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
電子監控均可,請求准予具保責付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
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
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
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
82號、第11100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以被告前經原審受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
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合議庭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分別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及自114年5月18日起再
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14年7月17日將屆滿,原
審(合議庭)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嫌,但
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嫌,辯稱:我並未與本案共同被告莊
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犯嫌,有卷
內共同被告之證述及起訴書所附偵查卷宗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否認有涉共同傷害致死犯嫌,
難認其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本次訊問程序所述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之證述情節及被告先前歷次之陳述
,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
等細節仍有所出入。且被告事後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
行為,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對於本案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亦有說詞避重就輕之情形等語,可認被告尚非無勾串與滅
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有避重就輕
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原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
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原審因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理由詳為論述,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7月4日裁
定自同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說明至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
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之旨。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移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同案共犯莊勝棋毆打
被害人林立群時其在場,但僅有涉傷害被害人林立群,矢口
否認有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意聯絡及
犯行,於114年7月1日延押訊問時,仍抗辯並無共同傷害被
害人,為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利己答辯,惟就被告歷次供
述、卷內起訴書所載相關事實、偵查卷宗資料與相關證人(
同案共犯)之證詞相互比對研判,足認被告涉嫌上述共同傷
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同案
被告莊勝棋供述及上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關事證,經互核
印證結果,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始認被告
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原審以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情節及被告先前歷次之陳述,
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等
細節仍有所出入。且被告事後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
為,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對於本案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亦有說詞避重就輕之情形等語,可認被告尚非無勾串與滅證
之可能。則參酌其所述內容與相關證人所述情節有諸多不符
且有語焉不詳之情形,如使被告交保在外,基於供述證據極
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
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且共犯結構間
之角色分工、參與、貢獻程度等犯罪事實之最重要證據,無
非係人之供述,本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嫁禍之危險,及趨
吉避凶、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一般心理作用,以及供述證
據易受干擾之特質,甚難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復佐以被告所涉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諸其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
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
屬存在,即可預期將受到較為嚴厲的刑罰制裁,逃亡之誘因
隨之增加,而本案尚未判決,自無從排除被告有為規避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甚或被告有因涉
犯重罪而誘發滅證、串供以避責之虞;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文說明甚詳,則依被告涉
案情節、犯後遺棄屍體狀況及所犯係屬傷害致死之侵害生命
法益重罪罪嫌等整體研判,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
滅證之疑慮,無可排除;被告以此主張延長羈押事由所據事
實已不存在、無羈押之必要不得繼續羈押被告,甚至羈押時
間過久侵害人身自由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應無可取。
 ㈣再以,本案仍待原審國民法官庭進行審理程序(已訂114年8
月6日行準備程序),良以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傷害被害
人是在場、亦同有傷害之舉,且有事後協助遺棄屍體犯行,
則其否認共同犯罪供述尚待原審國民法官庭嗣後審理期日調
查釐清,仍應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有相當理由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
確實存在;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原審
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原審已衡酌被
告犯本件涉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虞,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衡平,而以被告仍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犯行之犯罪情節不輕,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則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
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
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抗告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於法並無
不合。
 ㈤抗告意旨另以被告供稱其不會勾串滅證,僅單純想以各種方
式替代羈押,其另案協助遺棄屍體判決已確定,其希望在有
限時間裡在家陪伴家人,若要其配合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
電子監控均可,請求具保停押等語,然而被告有相當理由足
認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之理由,業如前述,及參以本案原審審理進度(尚未行國民
法官庭審理程序)等情,原審依目前審理進度,為有效阻絕
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達到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
目的,仍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顯非無據;再被告因羈
押之強制處分,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同此強制
處分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
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
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等理由准予停止其羈押。是本案被告上
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裁定自114年7月18日起應予延
長羈押並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乃就具體案情
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